(2014)兴执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百货批发站申请执行周绍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818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百货批发站,地址: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东宁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肖映,主任。被执行人:周绍军。本院在执行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百货批发站申请执行周绍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周绍军的银行存款9635.5元,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建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宏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