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素连与安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连,安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陈素连。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琦,唐山市第二医院医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连与被告安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连的委托代理人郭颖超、被告安琦、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连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安琦驾驶轿车与原告陈素连相撞,致原告陈素连受伤,被告安琦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陈素连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琦、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素连各项损失97521.24元。被告安琦辩称,被告安琦要求其给原告陈素连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第一,在本案被告安琦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陈素连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二,原告陈素连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其病例,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只给付第一次住院费用,其余两次明显是原告陈素连治疗其自身慢性病糖尿病及其并发症花费的费用,同本次事故无关。第三,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只给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陈素连家属的护理费用。通过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前期查勘,其护理家属在常记公司上班,月收入2000元。第四,因原告陈素连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诉请。第五,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原告陈素连提交的证据,给付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乘以25天计算。第六,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不予承担。第七,交通费要求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可200元。第八,前期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陈素连垫付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琦为其名下冀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安琦,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机动车保险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2012年2月26日,被告安琦驾驶冀B×××××轿车沿裕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唐丰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陈素连相撞,致原告陈素连受伤,被告安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素连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闭合骨折、左腓骨小头闭合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糖尿病、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陈素连住院25天至2012年3月2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4874.06元,此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由被告安琦垫付14874.06元,被告安琦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将该款直接向其赔付。原告陈素连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由郑丽娜陪护,郑丽娜月收入为3400元。原告陈素连出院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901.7元。诉讼中,原告陈素连主张其在唐山市路北区文得速冻食品经营部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月收入3200元,并以此主张误工损失44373元。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27日原告陈素连因胸痹心痛、胸阳不振在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张支出门诊费977.4元、住院医疗费3875.97元,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8日原告陈素连因糖尿病及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主张支出门诊费415.09元、住院医疗费3388.39元,并以此主张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7593.33元、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381.4元。2013年5月2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陈素连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尚需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误工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原告陈素连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休息时间评定费用6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陈素连主张损失过高,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安琦驾驶冀B×××××轿车将原告陈素连撞伤,应当对原告陈素连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安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冀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陈素连对因本次事故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5775.76(24874.06元+901.7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休息时间评定费用6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陈素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唐山市中医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病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陈素连提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病案日期与住院收费收据日期不一致,故对其主张的两次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陈素连的实际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23413.39元(20543元÷365天×416天)。原告陈素连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800.33元(3400元÷3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20元×25天)。因原告陈素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出自相同的出租车,未能证明其合理性,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089.48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给原告陈素连垫付1万元,故剩余费用52089.4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素连26413.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给付25675.76元。上述费用中,因被告安琦为原告陈素连垫付医疗费14874.06元,故被告安琦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其为原告陈素连垫付的该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他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3Y7**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素连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413.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牌号为冀B3Y7**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素连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675.76元。三、被告安琦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素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素连人民币37215.42元,给付被告安琦垫付款人民币14874.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由原告陈素连负担人民币1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