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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4月24日晚22时16分,酒后驾驶吉aq3395号白色丰田牌小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三马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振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