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1965号原告:董某甲,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汪有财,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有财、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甲诉称:其与周某某于1998年相识,199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生于一女董某乙。由于双方长期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始终不合,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周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与董某甲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感情不存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董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登记册一份,证明其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3、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董某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周某某对董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对董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周某某对董某甲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董某甲与周某某相识;1999年10月28日,双方在原宣州市建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董某甲、周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0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董某乙。近期,董某甲、周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16日,董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董某甲、周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生育一女董某乙,并且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四年。近期,董某甲、周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董某甲要求离婚,周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有不足,尽量改正,表明董某甲、周某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董某甲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婚姻关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