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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付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兵、赵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付英,李华兵,赵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付英,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兵,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彤,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黄付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兵、赵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赵彤分两次向原告李华兵借现金共计62000元,同时并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李华兵现金陆万元整,用款壹年(2012.3.20-2013.3.20),2012年3月20号;今借李华兵现金贰仟元整,2012年6月30号。”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于1999年2月8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其二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赵彤欠李华兵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借据合同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黄付英认为其与赵彤已于1999年2月8日依法登记离婚,二被告间不存在身份关系,该涉案债务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赵彤与黄付英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从2011年12月10号的担保书陈述来看,在公安机关已明确认可其与被告赵彤系夫妻关系,因而赵彤与黄付英之间构成同居关系,故应认定本案所涉62000元借款,系赵彤、黄付英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62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彤、黄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华兵借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彤、黄付英共同承担。上诉人黄付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赵彤于1999年2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赵彤吸毒,为了孩子上诉人才去戒毒所为赵彤出具了担保书,赵彤的借钱上诉人不知,假设上诉人与赵彤非法同居,赵彤所借的钱也都用于吸毒了,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和做生意养家糊口,因此,该款不应该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李华兵辩称,原判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彤辩称,借李华兵50000元本金,1万元是利息,2000元是跑事的钱,50000元是买塔吊的预付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集中于李华兵借款是否为黄付英与赵彤的共同债务。分析该争执,首先需要确定黄付英与赵彤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结合案情,黄付英与赵彤虽然于1999年2月8日协议离婚,但从黄付英于2011年12月10日在戒毒所出具担保书所陈述的内容来看,其已明确认可其与赵彤系夫妻关系,从形式上构成双方对外系夫妻关系的表象。因此,黄付英与赵彤之间构成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一十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原审判决黄付英与赵彤共同偿还李华兵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黄付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康峰超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