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民一初字第13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文兵诉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兵,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398-1号原告:陈文兵,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河北路12号,身份证号码:65010319670403283X。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郜烈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跃辉,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陈文兵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公司)、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中建新疆公司与被告四分公司分别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陈文兵与被告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管辖。经审查,陈文兵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01年9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其子公司,成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2004年10月12日,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6月1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自治区工商局吊销后,其所管理范围的人、财、物等由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经营管理”;同一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登记成立,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颁发了营业执照。2011年1月11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一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更名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四分公司。2012年12月17日,陈文兵与四分公司签订《员工分流安置表(长期待岗)》,要求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后四分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4日向陈文兵作出两份书面承诺,对陈文兵的社保费及失业保险费等问题解决方式予以承诺。本院认为,被告四分公司系被告中建新疆公司的分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河北路12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四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用人主体,原告陈文兵与被告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建新疆公司系四分公司的总公司,不是陈文兵的用人单位,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被告四分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对管辖提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