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武秀峰与郭长富、陶永福、通榆县向海乡林业站林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秀峰,郭长富,陶永福,通榆县向海乡林业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民再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秀峰,男,1968年11月6曰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长富,男,1970年5月22曰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永福,男,1955年2月21曰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通榆县向海乡林业站。法定代表人孟庆峰,站长。申请再审人武秀峰与被申请再审人郭长富、陶永福、通榆县向海乡林业站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武秀峰不服本院(2012)白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白城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武秀峰的再审申请。武秀峰仍不服,以郭长福持有的林权执照上登记的面积系伪造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白城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对本院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白城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进入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武秀峰的申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审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白城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刘铁良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海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