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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军、裴容与欧永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裴容,欧永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王军,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裴容,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振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永锋,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军、裴容与被告欧永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裴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裴某诉称,被告欧永锋于2012年9月11日向案外人朱天安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王某和裴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后因欧永锋未偿还借款,朱天安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令欧永锋及王某、裴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欧永锋未主动履行义务,朱天安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和裴某代为偿还了62751元。二原告代偿后,欧永锋至今未向二原告归还代偿款。二原告只能委托律师起诉追偿,为此花费律师费4200元,该律师费损失应由欧永锋承担。故王某、裴某请求判令:1、被告欧永锋立即向原告王某、裴某偿付担保代偿款62751元及赔偿相应的损失4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欧永锋承担。被告欧永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永锋于2012年9月11日向案外人朱天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王某和裴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后因欧永锋未偿还借款,朱天安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令欧永锋及王某、裴某连带偿还朱天安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欧永锋未主动履行义务,朱天安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和裴某代为支付了借款、利息、律师费及执行案件受理费合计62751元。二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欧永锋至今未向二原告归还代偿款。二原告遂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而花费律师代理费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裴某举示(2014)湖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13)湖民保字第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缴款票据、收条、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本院经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欧永锋向案外朱天安借款过程中,原告王某、裴某是欧永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人欧永锋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债权人朱天安起诉债务人欧永锋及连带保证人王某、裴某,法院亦已判决欧永锋、王某、裴某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连带保证人王某、裴某已经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共支付借款、利息、律师费及执行案件受理费合计62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王某、裴某诉求欧永锋支付代偿款6275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至于王某、裴某诉求欧永锋赔偿律师费损失,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永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军、裴容支付人民币6275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军、裴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37元,由原告王军、裴容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欧永锋负担人民币68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