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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后街村142号。法定代表人宋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生,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北京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63号。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阳,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占维、周熙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云生、张海洋,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安恒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建安恒宇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4月4日签订《模板加工定做合同》。其中,2010年12月10日的合同中,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向建安恒宇公司定作墩柱模板三套,总金额为2312000元。建安恒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加工完成墩柱模板三套,按照合同约定建安恒宇公司已交付其中两套,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已全部履行该合同付款义务。2011年4月4日的合同中,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向建安恒宇公司定作城北特大桥墩模板三套,总合同金额为2927500元,建安恒宇公司已加工完成墩柱模板三套,按照合同约定已交付墩柱模板两套,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已支付给建安恒宇公司加工费1319333元。剩余1608167元至今未付。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建安恒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支付拖欠定作加工费1608167元及违约金(以1608167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向建安恒宇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场地之日止的占地费,按每天24元计算,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建安恒宇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中铁二十一局公司为确保工期,多次催促建安恒宇公司交付剩余部分模板和已供货发票,建安恒宇公司仍未交付。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只得向其他厂家采购了模板。故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中铁二十一局公司与建安恒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建安恒宇公司返还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多支付的货款866999元,建安恒宇公司向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出具已供货款发票,建安恒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安恒宇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2010年12月10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如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坚持解除合同,建安恒宇公司予以同意,但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应赔偿建安恒宇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建安恒宇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不存在多收取货款的事实。双方因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故建安恒宇公司未向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出具发票,在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建安恒宇公司同意出具发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中国铁建二十一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作为定作方(甲方),与作为承揽人(乙方)的建安恒宇公司签订《模板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完成拼装式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定作产品所需原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具体产品包括墩柱模板3套,计量单位T,预计数量340,单价6800元,合计金额2312000元,重量以过磅为准(包含配件);工程项目名称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13标段;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甲方在合同签订前已向乙方提供工程有关图纸及产品技术要求,双方形成技术交底;乙方按照技术交底制定定作产品的设计方案,方案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成为产品交付的技术依据;确认设计方案后5日内甲方可书面提出设计变更的要求,乙方应当予以满足,超出上述期限后甲方提出设计变更要求的,相应顺延产品交付日期;设计方案按照上述约定确定后,若乙方已经开始投入生产,甲方再次提出设计变更的要求时,除相应顺延产品交付日期外,还应对乙方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变更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乙方应当于收到定金后,开始组织生产,产品的最早交付时间为定金到账且完成技术交底后第40日,即2011年1月20日,交付一套26米墩柱模板,2011年3月20日交付21米墩柱模板、26米墩柱模板各一套;甲方施工过程中受施工进度影响,提货日期(限在原交货日期之后)有变更时,须事先以书面方式提前3天通知乙方;交付地点为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乙方送货;乙方负责在生产厂内的装货,甲方负责在施工现场的卸货,费用各自承担;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货款,且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按照上述交付期限交货;甲方逾期提货,对于造成模板板面发生锈蚀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需要乙方另作处理时需另外付费;甲方应当在发货前到厂内进行产品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产品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甲方放弃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产品的价款结算应当以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的本合同产品负责人、其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是双方价款结算的依据;合同自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约定价款30%的定金;乙方通知甲方进行产品验收后、产品交付日期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约定价款80%的提货款;按照最终结算数额计算所得的余款甲方应当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一方因本条以下条款约定情形之外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全部直接损失;甲方延期支付预付款、提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价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产品交付日期相应顺延,甲方延期支付余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价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应当交付而未交付产品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4日,中国铁建二十一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作为定作方(甲方),与作为承揽人(乙方)的建安恒宇公司签订《模板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4月4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完成拼装式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定作产品所需原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具体产品包括城北特大桥墩柱模板3套,计量单位T,预计数量400,单价7000元,合计金额2800000元;精轧螺纹拉杆,计量单位T,预计数量15T,单价8500元,合计金额127500元;重量以过磅为准(包含配件);总计金额为2927500元;工程项目名称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13标段;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甲方在合同签订前已向乙方提供工程有关图纸及产品技术要求,双方形成技术交底;乙方按照技术交底制定定作产品的设计方案,方案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成为产品交付的技术依据;确认设计方案后5日内甲方可书面提出设计变更的要求,乙方应当予以满足,超出上述期限后甲方提出设计变更要求的,相应顺延产品交付日期;设计方案按照上述约定确定后,若乙方已经开始投入生产,甲方再次提出设计变更的要求时,除相应顺延产品交付日期外,还应对乙方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变更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乙方应当于收到定金后,开始组织生产,产品的最早交付时间为定金到账且完成技术交底后第40日,即2011年4月30日交付;甲方施工过程中受施工进度影响,提货日期(限在原交货日期之后)有变更时,须事先以书面方式提前3天通知乙方;交付地点为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乙方送货;乙方负责在生产厂内的装货,甲方负责在施工现场的卸货,费用各自承担;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货款,且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按照上述交付期限交货;甲方逾期提货,对于造成模板板面发生锈蚀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需要乙方另作处理时需另外付费;甲方应当在发货前到厂内进行产品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产品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甲方放弃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产品的价款结算应当以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的本合同产品负责人、其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是双方价款结算的依据;合同自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约定价款30%的定金;乙方通知甲方进行产品验收后、产品交付日期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约定价款55%的提货款;按照最终结算数额计算所得的余款甲方应当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一方因本条以下条款约定情形之外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全部直接损失;甲方延期支付预付款、提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价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产品交付日期相应顺延,甲方延期支付余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价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应当交付而未交付产品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国铁建二十一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先后于2011年1月12日付款70万元、于2011年3月17日付款40万元、于2011年4月6日付款341333元、于2011年4月12日付款890000元、于2011年7月22日付款30万元、于2011年8月1日付款20万元、于2011年8月3日付款50万元、于2011年8月29日付款30万元,共计付款3631333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付款中有2319583元系支付2010年12月10日合同的加工款;1311750元系支付2011年4月4日合同加工款。合同签订后,建安恒宇公司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向中国铁建二十一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交付了部分定作物,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0年12月10日合同实际供货数量为195.08吨,其中包括6.36吨配件。对于2011年4月4日合同的实际供货数量,建安恒宇公司主张其实际交付209.12吨货物,包含12.98吨配件;中铁二十一局公司主张实际交付数量为202.74吨,其中包括6.38吨配件。对此,建安恒宇公司主张12.98吨配件中包含5月28日配件6.38吨,8月5日配件3.3吨,8月6日配件3.3吨;并提交2011年5月28日发货单一张,载明模板实际过磅21.82吨,配件实际过磅6.38吨。中铁二十一局公司认可上述重量,但主张其中5月28日6.38吨配件系包含在当日模板总重量21.82吨中,并就此提交发货单、过磅单,载明模板重量含配件。一审诉讼中,建安恒宇公司主张2010年12月10日合同在2011年4月8日前进行验收,2011年4月4日合同在2011年5月28日前进行验收。建安恒宇公司认可在验收时,第三套模板尚未生产完成,第三套模板生产完成后,建安恒宇公司曾通知中铁二十一局公司进行验收。建安恒宇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加以证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建安恒宇公司并未通知中铁二十一局公司进行验收,其交付的模板系陆续加工完成并陆续交付。一审诉讼中,建安恒宇公司主张2010年12月10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4月4日合同,因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未依约支付定作款,故建安恒宇公司行使留置权,未向中铁二十一局交付剩余定作物。建安恒宇公司并主张其因租赁场地放置上述未交付的模板,产生租赁费用,建安恒宇公司就此提交2009年1月1日其与案外人史春鹏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加以证明,该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场地占地面积为12000平方米,房屋现有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年租金为3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安恒宇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模板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虽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建安恒宇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定作义务并进行了交付,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建安恒宇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故对该部分定作物,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对建安恒宇公司未交付的部分定作物,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安恒宇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给付其已生产未交付部分定作物的定作款的诉讼请求,建安恒宇公司主张其系因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未依约支付定作款,故行使留置权,对剩余定作物未予交付。但根据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建安恒宇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首先,建安恒宇公司自认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已全部给付了2010年12月10日合同的定作款,但建安恒宇公司并未依约全部交付该合同的全部定作物,建安恒宇公司无权就该部分定作物行使留置权;其次,建安恒宇公司认可2010年12月10日合同系在2011年4月8日之前验收,2011年4月4日合同系在2011年5月28日之前验收,上述时间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定作物时间;建安恒宇公司亦认可在进行上述验收时,建安恒宇公司并未生产完成两份合同未交付部分的定作物;且建安恒宇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验收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建安恒宇公司迟延交付定作物,违约在先,无权行使留置权。故建安恒宇公司行使留置权,不予交付剩余定作物,缺乏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建安恒宇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给付剩余定作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占地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要求建安恒宇公司返还多收的定作款的反诉请求,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建安恒宇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建安恒宇公司返还多付的定作款。对于已交付定作物数量,双方对2010年12月10日合同的已交付定作物数量达成一致,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2011年4月4日合同,中铁二十一局公司主张2011年5月28日的6.38吨配件包含在当日模板总重量中,但建安恒宇公司提交之发货单足以证明该6.38吨配件并未包含在模板重量中,且中铁二十一局公司主张的配件重量与证据显示的数量不符,故对中铁二十一局公司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2011年4月4日合同的实际交付数量,该院采信建安恒宇公司的陈述。故2010年12月10日合同的模板实际供应数量为188.72吨,单价按每吨6800元计算,配件为6.36吨,单价按每吨8500元计算;2011年4月4日合同的模板实际供应数量为196.14吨,单价按7000元计算,配件为12.98吨,单价按每吨8500元计算,共计2820666元。中铁二十一局公司除此之外的其余810667元已付款,建安恒宇公司应予退还。关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要求建安恒宇公司出具已付定作款发票的反诉请求,因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项下处理的事项,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建安恒宇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模板加工定作合同》,解除效力及于除建安恒宇公司已交付的195.08吨的模板(含配件6.36吨)之外的其他定作物;二、解除建安恒宇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四日签订的《模板加工定作合同》,解除效力及于除建安恒宇公司已交付的209.12吨模板(含配件12.98吨)之外的其他定作物;三、建安恒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定作款八十一万零六百六十七元;四、驳回建安恒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建安恒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0年12月10日的合同,建安恒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因中铁二十一局怠于验收,导致建安恒宇公司无法交付最后一套模板;2.2011年4月4日的合同,由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未按约定交齐85%的货款,所以建安恒宇公司有理由不交付第三套模板;3.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没有拉走模板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合并在一起处理,判决不当;4.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而且建安恒宇公司应享有留置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建安恒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并驳回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承担。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建安恒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答辩称:1.合同履行是建安恒宇公司违约在先,并非由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未及时验收;2.对于已交付的模板,建安恒宇公司两次迟延交付,也构成违约,且在一审庭审时,建安恒宇公司承认验收时间超过约定的交货时间,故其行使留置权没有依据;3.合同约定由建安恒宇公司负责送货,通知中铁二十一局公司验收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才应付款,但实践中,建安恒宇公司没有通知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所以未达到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4.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两个合同纠纷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提起反诉合理合法;5.履行合同时,建安恒宇公司没有交付剩余模板,一审法院解除两份合同合理合法;6.两份合同均未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安恒宇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签订的两份《模板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建安恒宇公司上诉主张建安恒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10年12月10日的合同,系因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怠于验收,导致建安恒宇公司无法交付最后一套模板的问题。在履行2010年12月10日合同的过程中,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已支付完全部价款,但建安恒宇公司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及相应的验收时间前生产完成相应定作物。建安恒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怠于验收,故对于建安恒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安恒宇公司上诉主张2011年4月4日的合同履行中中铁二十一局公司违约,故建安恒宇公司有理由不交付第三套模板的问题。在履行2011年4月4日合同的过程中,建安恒宇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及相应的验收时间前,生产完成相应的定作物,且建安恒宇公司在2010年12月10日合同中已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故对于建安恒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安恒宇公司上诉主张建安恒宇公司应享有留置权的问题。综合建安恒宇公司在两份合同中均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建安恒宇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相应规定,判令解除双方的加工定做合同,并由建安恒宇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建安恒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六十元,由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二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八百九十五元,由北京建安恒宇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占  维代理审判员 周  熙  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