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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龙毅等与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毅,龙凯,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任再文,宁晓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龙毅,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铁山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0********。原告:龙凯,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铁山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2********。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体雄,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秦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任再文,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仪陇县义路镇金石头村*组,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3********。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发全,男,汉族,1948年10月6日出生,住仪陇县新政镇人民东路**号,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48********。被告:宁晓龙,男,汉族,1993年1月16日出生,住仪陇县杨桥镇天台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号。负责人:刘元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三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龙毅、龙凯诉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任再文、宁晓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兴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明、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2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任再文驾驶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R1A2**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马鞍镇南海路段时与被告宁晓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的搭乘人即原告方母亲罗玉兰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再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宁晓龙承担次要责任,罗玉兰无责任。川R1A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368568.74元【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2368元/年×13年=290784元;2、丧葬费:20897.5元;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0000元;4、交通费:5444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43.24元】。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垫支了29800元,其中包括尸检及事故车辆性能检测费用9800元。被告任再文辩称:我系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川R1A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涉及交强险的赔偿额应分摊,但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死者罗玉兰系农村居民且超过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依法计算,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宁晓龙辩称:依法赔偿。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川R1A2**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死者罗玉兰户籍信息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罗玉兰已死亡;4.马鞍镇铁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马鞍镇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对马鞍镇铁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林明生的调查笔录一份、对林红梅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唐德文的调查笔录一份、对马鞍镇永兴综合市场执行事务合伙人许明望调查笔录一份、马鞍镇永兴综合市场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马鞍镇永兴综合市场与死者罗玉兰摊位出租合同一份、龙毅与张自成结婚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改建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以证明死者罗玉兰自2003年便在马鞍镇永兴综合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且居住于马鞍场镇,罗玉兰的收入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川R1A2**号中型厢式货车商业险及交强险单(抄单)各一份,以证明川R1A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由法院审核认定,对证据6由法院酌定。被告任再文、宁晓龙对原告方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4组证据请依法审定,对6组证据只认可交通费1000元。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司法鉴定票据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其垫支了尸检费及车辆性能检测费计9800元;2.领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垫支了罗玉兰的丧葬费20000元;3.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任再文系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方对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尸检费及车辆性能检测费不应计入赔偿损失范围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再文、宁晓龙、保险公司对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晓龙、任再文、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及庭审查明,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9日17时50分,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任再文驾驶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R1A2**号中型厢式货车从仪陇县立山镇向马鞍镇方向行驶,行至马鞍镇南海路段时,与宁晓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罗玉兰)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宁晓龙受伤(另案处理),罗玉兰当场死亡。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4)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任再文承担主要责任,宁晓龙承担次要责任,罗玉兰无责。同时查明:1、死者罗玉兰1946年6月28日出生,至本次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2、保险公司承保了川R1A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3、罗玉兰死亡后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垫支了罗玉兰丧葬费用20000元以及尸检费和事故车辆性能检测费9800元;4、原告方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中,其实名制票据有杭州至成都东硬座火车票4张,票据金额为271元/张,乘车人为龙凯、张华容、龙彪、龙利霞,乘车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9时,另有广州至南充航空票据1张,票据金额690元,乘机人为龙明月,乘机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6时15分,其中张华容系死者罗玉兰儿媳,龙彪、龙明月、龙丽霞分别系死者罗玉兰孙子和孙女;5.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宁晓龙(另案处理)应获得的赔偿中3074.98元为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635.3元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方应获得的合理赔偿?2、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本次事故发生时死者罗玉兰的户口登记类别为农村居民,原告方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罗玉兰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方虽提供了5444元票据,但仅有1774元为死者罗玉兰近亲属的实名制交通费票据,其余票据则为无记名票据且多为连号票据,本院无法确定其该部分交通费用的真实性,考虑罗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除乘坐上述实名制交通工具外,势必也将产生其余的交通费用,考虑罗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方处理死者罗玉兰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除实名制交通费票据1774元外,另酌定交通费2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方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收入来源和行业标准,对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4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玉兰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方所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78706.50元,即(1)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13年=102635元;(2)丧葬费:41795元/年÷12月×6月=20897.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3774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00元。以上赔偿项目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2、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及公安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定由被告任再文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由被告宁晓龙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被告任再文系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任再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川R1A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除造成罗玉兰死亡外,还致宁晓龙受伤(另案处理),因此对交强险的分配应当以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罗玉兰未产生医疗费用,同时本案原告方产生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方宁晓龙产生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之和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依照两受害方的获赔比例计算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本案原告方获赔比例为178706.5元/(178706.5元+宁晓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款635.3元)=0.996,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向原告方赔偿110000元×0.996=109560元。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178706.50元-109560元=6914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70%,计69146.50元×70%=48402.55元,由被告宁晓龙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69146.5元的30%,计69146.50元×30%=20743.95元。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垫支了对死者罗玉兰尸检及此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性能检测费用9800元,因对死者罗玉兰尸检及此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性能检测费用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垫支了罗玉兰的丧葬费20000元,为便于执行,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方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龙毅、龙凯137962.5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20000元;三、被告宁晓龙赔偿给原告龙毅、龙凯20743.9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院开户银行: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账号:8813012003423582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被告宁晓龙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芳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