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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梅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公司,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梅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荣,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晨,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梅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上诉人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梅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鲁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27‰,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刘梅成为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梅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保证期至借款本息及费用清还之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30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是否应按照利率上浮50%承担逾期利息;3、被告刘梅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梅成保证期间是否超过保证期限?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举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利息及其逾期利息的约定和借款期限。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当时未说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事,所以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梅成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借款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刘梅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利息及其逾期利息的约定和借款期限。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梅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及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刘梅成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刘梅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担保承诺书未约定借款期限,那么担保期限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及费用至清偿之日止,是对担保期间的约定不是对担保范围的约定,所以被告刘梅成不应承担罚息及律师费等费用。原审认为,担保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刘梅成为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梅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三、催款通知单二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找到第一被告要求还款的事实。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梅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担保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催款而发生变化。原审认为,催款通知单能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四、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当中未约定此事。被告刘梅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被告刘梅成承担范围。原审认为,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梅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一、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1、该担保承诺书未约定担保期限,事后原告也未与担保人达成书面担保合同,所以担保期间的起算日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双方约定代为清偿只包括贷款本息不包括费用和罚息。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刘梅成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审认为,担保承诺书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承诺,因此,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梅成所举的担保承诺书证明不了被告刘梅成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对于被告刘梅成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审认为,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还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任何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的利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项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解的所欠债务债权已经转移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刘梅成辩称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未约定担保范围,只对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所签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至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清本金利息及费用止,其担保期限应为两年,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解的利息过高及不承担律师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所签的担保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起诉费由担保人承担,且原告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确实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刘梅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98000.00元(300000.00元×5.5‰×4×30个月(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律师费10000.00元合计508000.00元,二、由被告刘梅成对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98000.00元合计4980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4.00元由原告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1.00元,由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53.00元。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被上诉人的协调下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处所借的三十万元已转给刘某,因此,该款应由刘某偿还;2、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过高,并且上诉人已偿还借款利息15万余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原审被告刘梅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扎鲁特旗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借款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处所借的三十万元已转给刘某,该款应由刘某偿还及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过高,并且上诉人已偿还借款利息15万余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00元由上诉人开鲁县亨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