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漆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候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侯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4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人民陪审员王元坤、吴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被告来高淳后即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索要财物无果的情况下于9月28日离家出走。双方婚后未生育。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9月27日在高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二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第二日,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林人民陪审员 王元坤人民陪审员 吴彩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