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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孟颖与北京博诚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颖,北京博诚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4436号原告(被告)孟颖,女。委托代理人尹苹,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北京博诚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北北京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3-9号。法定代表人郭红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平,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孟颖与被告(原告)北京博诚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颖的委托代理人尹苹、博诚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颖诉称:孟颖于2007年12月18日到博诚宏达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博诚宏达公司未再与孟颖签订劳动合同。孟颖在2012年11、12月病假和2013年1月婚假期间,博诚宏达公司未依法支付孟颖工资。孟颖于2013年6月6日生育一女,博诚宏达公司人力资源部给孟颖核算的产假为143天(2013年5月22日至10月12日),但博诚宏达公司并未依法支付孟颖产假工资或报销生育津贴。孟颖自入职后从未享受带薪年假,博诚宏达公司亦未依法支付孟颖年假工资。在孟颖产假尚未到期时,博诚宏达公司即在2013年8月1日停发孟颖的产假工资、停缴孟颖的社保,事实上单方解除了与孟颖的劳动关系,亦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孟颖。孟颖提起劳动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诚宏达公司支付孟颖:1、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差额6444.58元;2、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600元;3、产假工资差额(生育津贴)13318.186元;4、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9517.241元;5、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3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600元;7、诉讼费由博诚宏达公司负担。被告博诚宏达公司辩称:孟颖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孟颖的诉讼请求。原告博诚宏达公司诉称:孟颖在2007年12月18日到博诚宏达公司工作,职务是办公室职员,当时双方签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开始孟颖就不到博诚宏达公司上班了。博诚宏达公司并不欠孟颖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有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博诚宏达公司不支付孟颖:1、2012年12月病假工资1008元;2、2013年1月工资差额1845元;3、未休年假工资385元;4、诉讼费由孟颖承担。被告孟颖辩称:博诚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孟颖于2007年12月18日入职博诚宏达公司,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孟颖入职后双方曾签订过2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博诚宏达公司于本月打卡支付孟颖上月工资。孟颖称2012年后其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博诚宏达公司称孟颖的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后为2100元左右。博诚宏达公司未支付孟颖2012年11月、12月工资,支付给孟颖2013年1月至7月工资的数额依次为455.42元、1290.54元、1047.68元、1047.68元、1047.68元、1023.02元、395.28元,之后未再支付孟颖工资。孟颖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6日剖宫产生育第一个子女。孟颖称其于2012年11月、12月口头请病假,2013年1月休婚假10天、其余时间正常上班,2013年4月后博诚宏达公司让其在家休息,但博诚宏达公司未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2013年1月仅支付455.42元工资,故要求博诚宏达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差额6444.58元。为证明其主张,孟颖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上述证据显示孟颖在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6日有就诊记录,医嘱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7日休息,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1日分别医嘱休息1个月。博诚宏达公司称孟颖未履行请假手续,2012年11月、12月孟颖未出勤,2013年1月未请婚假;自2013年4月起孟颖即无故旷工,但博诚宏达公司仍向孟颖发放工资;因孟颖无故旷工长达4个月,故自2013年8月起开始停止向孟颖支付工资、停止为孟颖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博诚宏达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表,其上未显示有孟颖的名字,博诚宏达公司解释称因孟颖一直没有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故考勤表中没有孟颖的名字。另,考勤表中能体现其他人员旷工的考勤情况。孟颖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孟颖称其在博诚宏达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博诚宏达公司称孟颖已休所有年休假,但无相关证据。孟颖称博诚宏达公司为孟颖缴纳社会保险截止2013年8月,之后未再为孟颖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孟颖不能向生育保险基金申领生育津贴,并提交查询日期为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上显示博诚宏达公司为孟颖缴纳社会保险截止2013年8月,2012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中孟颖个人缴费共计2481.42元,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孟颖个人缴费共计1742.94元,2013年的生育保险年缴费基数为24079元。孟颖称博诚宏达公司人力资源部给其核算的产假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共计143天,但在其产假期间博诚宏达公司通知其于2013年8月10日上班,否则视为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第一次庭审中,博诚宏达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孟颖可以随时回去上班。后孟颖至博诚宏达公司沟通上班事宜,博诚宏达公司接待员工称孟颖已经自动离职,故不可能再回去上班,如要回去上班,则按照重新入职处理。第二次庭审中,博诚宏达公司称孟颖为自动离职。2013年11月22日,孟颖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博诚宏达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600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4600元;3、报销生育津贴12000元;4、2013年6月6日起产假不足143天的工资8545.02元;5、2008年至2013年年假工资385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孟颖称其第一项请求是指要求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600元,其认为双倍工资指的就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2号裁决书,裁决博诚宏达公司支付孟颖2012年12月病假工资1008元、2013年1月工资差额1845元、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5元。孟颖和博诚宏达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2号裁决书、结婚证、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考勤表、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颖与博诚宏达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视为孟颖与博诚宏达公司已于2012年1月1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因此,孟颖要求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保存2年备查,故博诚宏达公司对2012年11月及以后孟颖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博诚宏达公司未能就孟颖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所反映的博诚宏达公司代扣代缴的孟颖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孟颖、博诚宏达公司对孟颖工资标准的陈述,对孟颖所称2012年后其工资标准为2300元的说法予以采信。博诚宏达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表中没有孟颖的名字,其解释称孟颖未请假即不出勤属于自动离职故无孟颖名字,而其在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又向孟颖支付工资,其说法与事实相互矛盾,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其又称孟颖自2013年4月开始旷工,考虑到博诚宏达公司于2013年1月至7月期间一直向孟颖支付工资,考勤表中也显示有对其他人员旷工的考勤情况,故即便孟颖旷工考勤表中亦应有孟颖的名字,博诚宏达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博诚宏达公司的说法及提交的考勤表均不予采信。孟颖称其于2012年11月、12月请病假,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医的事实,结合孟颖于2013年6月6日生育的事实,本院对其所称请病假的说法予以采信。博诚宏达公司未支付孟颖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故博诚宏达公司现应支付孟颖2012年11月、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016元(1260元×80%×2个月)。因博诚宏达公司未能举证孟颖的出勤情况,故本院对孟颖称其2013年1月休婚假10天、其余时间正常上班的说法予以采信,故博诚宏达公司还应支付孟颖2013年1月工资差额1844.58元。孟颖于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2013年6月6日剖宫产生育第一个子女,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孟颖应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享受产假,博诚宏达公司不得以孟颖在此期间未出勤按照自动离职进行处理。博诚宏达公司为孟颖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即停止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孟颖的生育津贴,博诚宏达公司缴纳生育保险的月缴费平均工资低于孟颖本人月工资标准,则博诚宏达公司应按孟颖本人的工资标准支付孟颖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也即产假工资)。据此,博诚宏达公司还应支付孟颖产假工资差额8965.8元。孟颖于2007年12月18日入职博诚宏达公司,其应于2008年12月18日开始享受年休假。孟颖在2012年、2013年所休病假均已超过2个月,故孟颖在该两年度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孟颖于2013年11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博诚宏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日之前两年的考勤情况负举证责任,孟颖对2011年11月22日之前的出勤情况负举证责任。孟颖称其在2012年之前未享受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而博诚宏达公司称孟颖已休年休假,故孟颖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博诚宏达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孟颖未休年休假工资3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颖要求博诚宏达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博诚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颖二○一二年十一月和十二月病假工资二千零一十六元、二○一三年一月工资差额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五角八分,以上共计三千八百六十元五角八分;二、北京博诚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颖产假工资差额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八角;三、北京博诚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孟颖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百八十五元;四、驳回孟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博诚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孟颖、北京博诚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十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徐娟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