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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根娣与范永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娣,范永杰,李唯一,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何根娣。委托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杰。被告李唯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根娣与被告范永杰、李唯一、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根娣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明、刘小龙,被告范永杰、李唯一,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根娣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范永杰驾驶苏L×××××轿车在扬中市联中路沙县小吃店门前调头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范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范永杰驾驶苏L×××××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75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216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范永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时,本人系借用被告李唯一的车辆,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唯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永杰系借用本人的车辆,应由被告范永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范永杰驾驶的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范永杰驾驶苏L×××××轿车在扬中市联中路沙县小吃店门前调头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何根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何根娣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范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根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27551.56元。医院诊断: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2014年6月3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原告何根娣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1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被告范永杰驾驶苏L×××××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永杰系借用被告李唯一的车辆。再查明,原告何根娣事故发生前在镇江柏仕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9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内固定不拆除,如今后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损失不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根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何根娣事故发生前在镇江柏仕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92元,有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根娣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该观点属免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尽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院决定用药,受害人及投保人无法掌控,保险公司也不能证实受害人花费的非医保用药系不合理的用药,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认为原告内固定未拆除,影响伤残等级的鉴定,不认可10级伤残,审理中原告表示内固定不拆除,就此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永杰系借用被告李唯一的车辆,应由被告范永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唯一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何根娣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75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20216元(3192元/月÷30天×19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36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529.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8529.56元由被告范永杰赔付原告14823.65元(18529.56元×80%),余款3705.9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58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5892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105892元,被告范永杰赔付原告14823.65元。被告范永杰赔付原告14823.65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应当赔付原告120715.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何根娣120715.6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18元,由原告何根娣负担700元,由被告范永杰负担271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丽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