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钟承国与冯献洲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承国国,冯献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517号申请执行人:钟承国国,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城镇双龙小区,。被执行人:冯献洲,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山水华庭小区20号楼9单元1102室,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406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31527.4元、执行费372.91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