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汉晖与刘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晖,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商初字第1119-1号原告刘汉晖。被告刘刚。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3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刘刚所有的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张新忠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刚所有的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