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海尔伍、马子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4********,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阿并洛古乡吾合村尔布社014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阿并洛古乡吾合村尔布社02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聘请翻译人员瓦合担任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的翻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翻译人员瓦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二人到本市成华区双林路136号13栋附近,由被告人马某某在外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马某某某沿管道攀爬至13栋6单元18号,采用翻窗入室盗窃的手法进入被害人龙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龙某某放于卧室床边座椅上的一台粉色挎包内的600元现金以及放于卧室窗台旁座椅上的一台黑色戴尔N4110型笔记本(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5元)和一部黑色小米CP877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5元)盗走。后两人乘坐出租车至锦江区锦华路口时,被治安群众发现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共同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