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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继顺与贺留吉、乐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顺,贺留吉,乐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杨继顺。被告贺留吉。被告乐红飞。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顺与被告贺留吉、乐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顺,被告乐红飞的委托代理人庄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留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顺诉称,其与被告贺留吉系好朋友关系,与被告乐红飞认识。2012年8月20日,贺留吉以急需钱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同意出借,但要求乐红飞作担保。同月23日,原告至贺留吉所开的工厂处,认为工厂工作正常,于是将2.5万元现金交与贺留吉用于应急。同日,贺留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落款日期为同月24日,贺留吉在借条上签名,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乐红飞的印章。同月24日,原告将3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贺留吉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时,双方约定4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2.5%,此外还约定有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54万元系本金与利息合计数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贺留吉催讨,但其始终不予清偿。鉴于该笔债务产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当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4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4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贺留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乐红飞辩称,不清楚被告贺留吉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借款时其不在场,借条上的印章系贺留吉所盖;贺留吉借款并非为家庭所用;按照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借款金额应为39.5万元;不认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0330的工商银行账户将39.5万元汇入被告贺留吉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0617的银行账户内。同日,贺留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有贺留吉向杨继顺借人民币合计伍拾肆万元正(包括利息)。双方商定还款日期为2013.8.24日。如有违约,违约方每天需向杨继顺另支600元/天违约金,双方立此据为凭。还款方式,全部款项打入借方的借记卡内。”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贺留吉、乐红飞于198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离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贺留吉向其借款39.5万元的情况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称还向贺留吉交付过2.5万元现金,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留吉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利息,且通过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可知该利息标准远超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贺留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借条中每日600元的约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被告乐红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贺留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乐红飞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留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留吉、乐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继顺借款人民币39.5万元;二、被告贺留吉、乐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继顺以人民币39.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原告杨继顺负担1,200元,被告贺留吉、乐红飞共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