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21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珍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珍珍,李洪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654号原告曹珍珍,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珀洋,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李洪怀,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原告曹珍珍(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李洪怀(以下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珀洋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李洪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珍珍诉称:2014年1月10日,我乘坐我爱人宋珀洋驾驶的京×1号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进京方向远通桥下时,被同方向驶来李洪怀驾驶的京×2号面包车追尾,导致我和宋珀洋均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李洪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洪怀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朝阳救护中心门诊治疗,后因我在哺乳期内又转至通州妇幼医院治疗,我自行支付了医药费和救护费。此后我多次欲与李洪怀解决赔偿事宜均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洪怀和人保公司赔偿我医药费1285.94元、救护费110元。李洪怀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9时40分,李洪怀驾驶京×2号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通主路远通桥桥下时,车辆前部与宋珀洋驾驶同向行驶的京×1号小轿车尾部碰撞,宋珀洋车辆前部又与赵海洁驾驶同向行驶的京×3号小客车尾部碰撞,致三车受损,宋珀洋车内两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李洪怀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泊洋及赵海洁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珍珍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急救中心治疗,并自行支付了急救车费110元。因产后30天尚处于哺乳期,曹珍珍于当日又转至北京市通州区妇幼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2月25日、27日,曹珍珍因腰部损伤疼痛一月、疼痛加重前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腰部损伤、腰5峡部裂、气滞血瘀。曹珍珍自行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1071.94元。另查,事故车辆京×2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京×2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曹珍珍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李洪怀进行赔偿。曹珍珍主张的医疗费及急救费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曹珍珍对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核算后根据实际发生数额予以支持。李洪怀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珍珍医疗费一千零七十一元九角四分及救护车费一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曹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洪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