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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阳西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阳西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桂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华美广场A座B区***号。法定代表人:稽跃勤,董事长。被执行人:阳西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广场东里**号。法定代表人:张耀云,经理。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怡海新村开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吴爱强,总经理。第三人:阳西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新城三区福祥三街*号。法定代表人:申劲松,总经理。北海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石公司)与被执行人阳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以下简称阳西北海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海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北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铁石公司对北海中院作出的(2013)北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阳西北海公司开办时,阳西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阳西总公司)已足额投资200万元注册资金,阳西北海公司章程第二十条内容是该公司擅自篡改,并非阳西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对阳西总公司无约束力,铁石公司请求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追加阳西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主张以阳西总公司未履行对阳西北海公司的清算义务请求追加阳西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北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铁石公司的执行异议。铁石公司复议请求撤销北海中院(2013)北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撤销(2013)北法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理由:1、阳西总公司作为阳西北海公司的开办人,阳西北海公司增资时账户虽有北海进合实业开发公司、北海泰昌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北海芝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汇款1325.44万元,但该资金并不能证实1200万元注册资金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追加阳西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北海中院(2013)北法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认为阳西北海公司注册资金从200万元增至1200万元是阳西北海公司自主增资行为错误。2、阳西北海公司是阳西总公司驻外企业,阳西北海公司行政、业务隶属总公司主管,重大事项包括增资等事宜阳西总公司负有管理、审批、决策权,对增资的真实性和实际到位情况负有审查义务,阳西总公司称对阳西北海公司的增资情况不知情不符合法律规定。阳西北海公司章程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信力,阳西总公司应对章程二十条承诺的事项承担责任。但(2013)北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仅凭阳西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云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述章程是阳西北海公司擅自篡改没有依据。3、阳西北海公司停止经营至今未进行清算,尚欠申请人借款本息达三千多万元,阳西总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查明,原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与阳西北海公司、中房北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96年6月3日北海中院作出(1996)北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同年10月7日,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北海中院执行,该院立(1996)北执字第116号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00万元及利息。2001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成立关闭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信用社合作社清算组,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05年1月10日,北海中院作出(1996)被执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载明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该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2007年2月6日关闭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信用社合作社清算组通过拍卖,将本案债权债务转让给铁石公司,同年8月7日北海中院作出(2007)北执二审字第58号裁定,变更铁石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阳西北海公司、中房北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0年5月25日北海中院作出(2010)北执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3年3月4日,铁石公司以阳西开发总公司是阳西北海公司的开办单位,阳西北海公司册资金1200万元不到位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并追加阳西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北海中院审查认为,阳西总公司投入200万元注册资金已到位,阳西北海公司注册资金从200万元增至1200万元是该公司自主增资行为,该行为与阳西总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阳西北海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终止程序:本企业终止时,由上级主管部门及本企业董事会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债权债务,在注册资金范围内的有本企业承担,超出注册资金范围外的有主管部门承担。本企业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后所有残值企业财产收归主管部门处理”是手写体,其他条款均为印刷体,该条款约定内容是否为阳西总公司真实意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对阳西总公司产生约束力等事实,应通过诉讼确认,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驳回铁石公司申请追加阳西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铁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海中院提出异议。北海中院审查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北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铁石公司的执行异议。另查明:阳西北海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6日,是独立的企业法人。1992年10月10日,阳西总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信汇200万元“开发费”到阳西北海公司账户。同年10月13日,建行北海中心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阳西北海公司在该行实存注册资金200万元。1993年5月10日,阳西北海公司向北海市工商局递交《关于申请增加注册资金的报告》,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经该局批准注册资金变更为1200万元。1997年11月13日阳西北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本院认为:关于阳西总公司注册资金是否到位问题。前述查明,阳西总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信汇200万元“开发费”到阳西北海公司账户,建行北海中心支行出具验资《证明》,证明阳西总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已到位的事实。对于增资事实,从本案事实看,阳西北海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终止程序:本企业终止时,由上级主管部门及本企业董事会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债权债务,在注册资金范围内的有本企业承担,超出注册资金范围外的有主管部门承担。本企业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后所有残值企业财产收归主管部门处理”是手写条款,该事实阳西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云证明是公司变更注册资金时对上述章程第二十条私自进行了涂改,该事实经阳西县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执行法院(2013)北法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认为公司章程第二十条是否阳西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能否对阳西总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应在执行程序审查确认是正确的,铁石公司请求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追加阳西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铁石公司主XX西总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清算责任,应对超出注册资金不实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公司清算是一项独立的法律程序,同样涉及实体权利处分,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铁石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炜代理审判员 黄 远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希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