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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与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2199号。代表人赵长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庆玉,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代表人项岳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涛、苏庆玉,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乐、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在新民大街7号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长春市新民大街7号朝阳公园内,长春海洋世界知识普及馆螺旋桩基础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质按期完工后,工程决算为6,964,006.92元,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6,5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64,006.9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未按期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每天按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464,006.92元及利息13,658.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72,978.00元,上述共计550,642.9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给付被告给付工程款464,006.9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然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延期25天。原告通过工程延期申请表的形式向被告申请延期,经被告同意的共计6.5天,其余18.5天属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延长工期。根据施工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共逾期18.5天,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70,000.00元及利息。第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72,978.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余额旨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延长工期,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规定,若工期延误超过七天,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本着诚实信用的良好信念,没有终止合同,并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人民币6,500,000.00元(占工程结算价款的93%之多)。在工程结算之时,被告曾多次试图与原告就工程款余额和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相互抵充的问题进行友好协商,当时原告一直否认违约责任的存在,并拒绝与被告进行协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诉诉称,反诉被告共工期共逾期25天,经反诉原告签字认可的有6.5天,其余18.5天属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私自延长的工期,故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未经反诉原告同意而延期竣工的违约金人民币370,000.00元及利息,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反诉被告辩称,关于违约时间不对,我们认为工期只延期了6天,并不是反诉原告称的18.5天,且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主张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保护。本院对原告本诉与被告反诉合并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时间2012年3月30日,证明原告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和违约金的承担。2、工程结算单一份,时间2012年8月9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3、工程延期申请表,时间2012年4月5日,证明开工日期已经延期了5天,应从2012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工期。4、工程延期申请表2张,时间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5月21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同意顺延工期,工延期8天。5、工作联系单2张(时间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4日),工期延期申请表2张(时间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28日),证明由于天气阴雨无法施工,原告向被告申请,监理单位证实,同意延期6天,但被告单位一直未签字。5、汇款凭证7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的时间,汇款总额6,500,000.00元。6、桩检测合格报告,证明2012年7月2日桩检测合格,被告应付合同总额的70%,为4,200,0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3,000,000.00元。7、灌注桩施工记录,证明在2012年5月9日桩基础施工时,完成工程总量的50%。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2年4月5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4月30日,原告实际开工日期是2012年4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5月25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期,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应当承担每天2万元的违约金。2、工程延期申请表2张(时间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26日),工作联系单3张(时间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5月21日),证明经我公司同意的延期工期是6.5天,而原告延期25天,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私自延期18.5天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反诉的证据与本诉的证据相同。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中只有原告一方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仅有个人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延期天数是6.5天,而不是8天。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6、7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延期天数是8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春海洋世界海洋知识普及馆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长春市新民大街7号朝阳公园内的长春海洋世界海洋知识普及馆的螺旋桩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如遇不可抗力、道路封闭、和藏地手工条件不具备及甲方原因,可自动顺延工期。”第三条第3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工程预付款:乙方(本案原告)施工机械进场开工,甲方(本案被告)在三天内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备料款。(2)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经监理单位核实工程量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3)工程款:工程完工经相关质检单位检验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4)竣工款:余款在2012年8月15日一次性付清。若甲方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每天按应付而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约定“(一)甲方1、指派李迎春同志为驻工地联系人,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第八条第1项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及道路封闭,场地施工条件及甲方原因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20000)元人民币/天。违约金支付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若工期延误超过7天,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实际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2日,经被告委托的吉林省沿海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检测,原告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满足工程设计要求。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6,964,006.92元。被告同意原告延期的天数为6.5天。被告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共分7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500,000.00元(其中2014年4月16日支付600,000.00元,2012年5月4日支付600,000.00元),尚欠464,006.92元。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春海洋世界海洋知识普及馆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关于原告的延期是否构成违约。(1)原告开工时间2012年4月10日比合同约定2012年4月5日迟延5天,但原告提供的工程延期申请表(2012年4月5日)中“审查意见”处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李铁钢及建设单位(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李迎春的签字认可,故原告的工期应从2012年4月10日开始计算,不能视为原告延期。(2)《施工合同》第三条已经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做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票据,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工程预付款支付上就存在逾期21天的情形(2012年4月13日应付款1,200,000.00元,但当日实际付款600,000.00元,2012年5月4日总付款额达到1,200,000.00元),之后又存在多次逾期未足额付款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相应地顺延工期,原告延期不构成违约。故对被告抗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共延期18.5天,违约在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64,006.92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系计算至2014年2月8日,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已过期限,原告当庭表示对后期的违约金可另案主张,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的72,978.00元进行审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项(4)中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72,978.00元系扣除其自认存在6天延期竣工的情形产生的120,000.00元(60,000.00元×20,000.00元∕天)违约金后的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3,658.00元一节,由于原告对该笔款项的计算方式系依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项(1)、(2)、(3),由于该部分款项被告已经陆续付清,原、被告的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给付延期竣工的违约金人民币370,000.00元及利息一节,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故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464,006.9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违约金72,978.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0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25.00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负担12,595.00元,由原告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负担1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