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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于兴亮与郑家什字砖厂、周兴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亮,灵台县朝那镇郑家什字砖厂,周兴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于兴亮,男,汉族,生于1943年8月22日。诉讼代表人郭西奎,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6日。诉讼代表人景新春,男,汉族,生于1945年9月2日。被告灵台县朝那镇郑家什字砖厂。法定代表人郑存娃,男,汉族,生于1948年1月30日,系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依群,灵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兴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0日。原告于兴亮与被告朝那镇郑家什字砖厂、被告周兴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郭西奎、景新春,被告郑家什字砖厂法定代表人郑存娃、委托代理人李依群、被告周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代表人郭西奎诉称,2009年原告于兴亮在被告朝那镇郑家什字砖厂打工,砖厂当时由被告周兴平负责经营。同年12月3日,被告周兴平与原告于兴亮结算工资,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砖厂公章。欠条载明:郑家什字砖厂欠于兴亮工资422元。时至今日,经原告于兴亮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给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工资欠款。原告诉讼代表人景新春诉称,原告于兴亮给郑家什字砖厂干活是事实,当时被告周兴平没钱付工资,给原告于兴亮出具了欠条,到现在也没有付工资。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422元,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朝那镇郑家什字砖厂未作书面答辩,法定代表人郑存娃当庭辩称,原告在郑家什字砖厂干活是事实,但当时砖厂由周兴平负责,他只是见到原告干活,周兴平具体支付工人工资的事他不清楚。被告周兴平退出经营时,并没有与他进行砖厂清算,当时砖厂经营款都被被告周兴平持有,原告应当向被告周兴平催要工资。如果被告周兴平与他清算了砖厂账务,那么已清算结果属于郑家什字砖厂欠工资款的,他愿意给付。委托代理人李依群称,被告周兴平在与砖厂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工人工资,是存在问题的。原告在被告拖欠工资后,没有找砖厂催要工资,而是向被告周兴平催要工资。周兴平当时负责砖厂财务工作,应由周兴平负清偿工人工资。被告周兴平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诉讼代表人所述的都是事实,原告于兴亮是他请来为砖厂干活的,且原告打工所产生的效益都在砖厂。他和砖厂之间是雇佣关系,所以砖厂所欠的工人工资应由砖厂负责清偿。并且当时工人生产的砖头,都在砖厂被郑存娃持有变卖,所以工资应由郑家什字砖厂支付。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原告于兴亮在被告郑存娃开办的灵台县朝那镇郑家什字砖厂参加劳动,约定于兴亮完成工作任务,砖厂支付工资。2009年12月3日,郑家什字砖厂结算了于兴亮的工资,但未能及时支付。郑家什字砖厂的周兴平经手向于兴亮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了砖厂的公章。欠条载明:郑家什字砖厂欠于兴亮工资42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相互推诿,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诉讼代表人提供的工资欠条,被告周兴平提供的郑家什字砖厂拖欠工人工资清单、(2011)平中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有效,各证据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反映出原告于兴亮与灵台县朝那镇郑家什字砖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以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灵台县朝那镇郑家什字砖厂与原告于兴亮形成劳务关系,砖厂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侵犯了于兴亮的合法财产权,属违法行为,原告于兴亮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周兴平与郑家什字砖厂系雇佣关系,周兴平作为经手人向工人出具工资欠条,雇主应承担清偿责任,郑家什字砖厂法定代表人郑存娃认为应由被告周兴平清偿工资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台县朝那镇郑家什字砖厂清偿原告于兴亮劳动报酬款422元;二、驳回原告于兴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灵台县朝那镇郑家什字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轶代理审判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张小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