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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抚顺市人,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伟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云AUXX**微型车行驶至安宁市沪瑞线K2828+0米中石油西进厂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齐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9.6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综上,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