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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龙友云与王兴康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友云,王兴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友云,女,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童映波,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镇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康,男,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上诉人龙友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5日,龙友云和王兴康共同经营的金三元货场散伙,双方经过结算,由王兴康出资人民币24万元给龙友云后,货场归王兴康所有。王兴康出具了定于2011年11月30日付清人民币24万元的欠条给龙友云,龙友云的代理人龙祥书出具一张定于2011年9月30日移交六项价值96880元的财产清单给王兴康。在货场交付过程中,因龙友云应移交的六项财产未移交等事项发生纠纷,导致王兴康一直未给付龙友云人民币24万元。现货场已实际由王兴康管理使用,龙友云因向王兴康催要欠款24万元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4日,龙友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兴康支付其货场转让费24万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认为,2011年9月25日,龙友云和王兴康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现货场已由王兴康管理使用,王兴康理应按约定给付龙友云人民币24万元。王兴康认为龙友云应交付六项财产后才付所欠人民币24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王兴康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龙友云称除皮卡车外的五项财产已交付,因其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兴康应给付龙友云的24万元应扣除未移交的六项财产(作价96880元)后予以给付,扣除的96880元待龙友云交付六项财产后再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兴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友云人民币14312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兴康负担2961元,原告龙友云负担193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龙友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兴康支付其货场转让费24万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还有财产未移交应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而在判决时扣除了未移交财产,价值96880元。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代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其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部分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出示的录音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催款时其均称暂时没有钱,而从未向其提出抗辩要求先给付未移交的财产。所以,先履行抗辩权一是要明示,二是要善意。本案中,上诉人履行在前,而被上诉人抗辩在后,且其移交财产附有条件,因此,抗辩权不成立;三、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在其催款时未及时给付转让款项,应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被上诉人王兴康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友云与被上诉人王兴康签订的协议,将共同经营的金三元货场作价由王兴康购买,双方经结算,由王兴康出资24万元给龙友云,货场归王兴康所有。现货场已由王兴康管理使用,王兴康理应按约定给付龙友云24万元。同日,龙友云的委托代理人龙祥书出具了移交价值96880元的财产清单给王兴康,由于龙友云在约定时间内未移交价值96880元的财产给王兴康,导致王兴康未按约定给付龙友云24万元。上诉人龙友云认为,王兴康主张先行抗辩权理由不成立,且在审理中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王兴康主张龙友云应交付六项财产后,才付所欠24万元,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协议及移交清单是退伙形成的依据。双方应共同遵守,一审认为王兴康给付龙友云24万元应扣除未移交的六项财产后予以给付,扣除的96880元待龙友云交付六项财产后再行给付,符合本案的实际。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按协议及移交清单履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龙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耿泽凤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