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丁海红、丁海涛、丁海祥、丁海琴、丁海云、丁海峰与朱信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红,丁海涛,丁海祥,丁海琴,丁海云,丁海峰,朱信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丁海红。原告丁海涛。原告丁海祥。原告丁海琴。原告丁海云。原告丁海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信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海红、丁海涛、丁海祥、丁海琴、丁海云、丁海峰与被告朱信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红、丁海涛、丁海祥、丁海琴、丁海云、丁海峰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信琪、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涛、丁海红、丁海祥、丁海琴、丁海云、丁海峰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2日10时50分许,丁海峰驾驶后载丁元植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海高等级公路与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滨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信琪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丁海峰、丁元植受伤,车辆损坏。丁元植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3586.93。丁元植经治疗出院回家后,于2013年11月10日在家中死亡。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交通巡逻经查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海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信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元植无责任。另悉,被告朱信琪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因交通事故致丁元植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丁元植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6799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2.31元、医疗费235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53元、护理费1515.47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993.21元,原告实际主张110297.96元。被告朱信琪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2、死者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医疗费中含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剔除,关于该医疗费同意由法医审核。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丧葬费标准无异议,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是因死者死亡原因不明,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5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4、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信琪垫付了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死者丁元植在住院17天后又自行出院,出院十天后才死亡,其死亡原因没有经过尸检确认,另,出院记录中表明其家属在死者出现高危症状时仍强烈要求死者转到普通病房,并表示后果自负,丁元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欠缺直接因果关系。3、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付,不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丧葬费标准均无异议;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0时50分许,丁海峰驾驶后载丁元植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海高等级公路与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滨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朱信琪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丁海峰、丁元植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1月3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海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信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元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元植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586.93元,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回家。射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有:“因低钾血症,高钙血症,心房颤动转ICU治疗,2013-10-25而家属强烈要求转普通病房并表示后果自负故签字转骨科继续治疗……”“鉴于患者一般情况较差,家属拒绝手术治疗,今要求出院”等字样,另在签字确认处有丁元植大儿子丁海涛签字“拒绝手术要求出院、自己负责”的说明。丁元植住院17天后出院回家,于2013年11月10日在家中死亡。另查,1、被告朱信琪驾驶的苏J×××××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死者丁元植与沈桂英(已去世)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丁海涛、丁海峰、丁海祥、丁海红、丁海琴、丁海云。3、审理中,丁海峰表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额优先赔偿因死者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信琪垫付3000元现金;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5、经本院司法鉴定科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审核,意见为:依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卷宗内现有医疗费与伤情基本吻合,查证属实的建议予以认定;其治疗伤情药物对肺气肿亦有疗效,无法区分专用于肺气肿的药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射阳县兴桥镇幸福居委会及兴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元植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海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信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元植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朱信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丁海峰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丁元植死亡产生的损失。故对本起事故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丁海峰与被告朱信琪按责承担,即朱信琪承担30%、丁海峰承担70%。但因本案中丁元植在住院治疗及出院过程中,其家属未遵循医嘱要求,擅自要求更换病房及放弃手术提前出院,其不作为与丁元植死亡具有原因力,应当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死者近亲属自行承担因丁元植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的10%。扣除10%限额后的损失按以上“交强险”及原告丁海峰与被告朱信琪的责任分担。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丁元植出院回家10天后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欠缺直接因果关系。经查,丁元植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出入院记录中明确注明丁元植需要入住ICU病房并需进行手术治疗,说明丁元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严重性,且在出院后十天死亡,被告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丁元植因他因导致其死亡,故应认定死者丁元植在出院后死亡系由交通事故引起,对丁元植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死者丁元植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23586.93元系治疗所需,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有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因死者丁元植受伤住院期间,确应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89.14元/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70元/天;死者居住在农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标准,本院确定按上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13598元计算,三人三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丧葬费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综上,本院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花费事实,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丁元植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586.93元;营养费153元(17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护理费1190(17天×70元);死亡赔偿金67990元(13598元×5年);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35.29元(13598元÷365天×3人×3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19800.72元。以上损失扣除死者近亲属自行承担的10%即11980.07元,剩余107820.65元(医疗费限额部分为21641.34元,伤残项限额为86179.3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为: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2、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86179.31元;合计96179.31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需实际赔偿86179.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641.34元,由被告朱信琪承担30%,即3492.40元,扣除朱信琪垫付的3000元,被告朱信琪实际支付49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海红、丁海涛、丁海祥、丁海琴、丁海云、丁海峰支付因交通事故致丁元植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86179.31元。二、被告朱信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海红、丁海涛、丁海祥、丁海琴、丁海云、丁海峰支付因交通事故致丁元植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92.40元。三、驳回原告丁海红、丁海涛、丁海祥、丁海琴、丁海云、丁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丁海红、丁海涛、丁海祥、丁海琴、丁海云、丁海峰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朱信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明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现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