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春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杰,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4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1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春杰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六峰路“快乐宝贝儿童摄影店”,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部步步高Y1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0元。2、2014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春杰伙同张立华(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永兴街“永兴商店”,由李春杰吸引店主被害人陈某某注意,张立华将店内一条芙蓉王香烟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芙蓉王香烟价值220元。3、2014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春杰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茅津南路“宁馨预包装食品商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内的一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91元、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春杰被王某某发现后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春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二场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李春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接受、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春杰笔录;被告人李春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春杰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杰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春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春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杰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杰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春杰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