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满晓蓉与陈宇昕、陈玉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晓蓉,陈宇昕,陈玉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满晓蓉,农民。法定代理人满广利,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满晓蓉之父。法定代理人魏广英,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满晓蓉之母。委托代理人颜丙荣,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昕,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恒义,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宇昕之父。法定代理人卢爱连,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宇昕之母。被告陈玉可,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新爱,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玉可之母。原告满晓蓉与被告陈宇昕、陈玉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清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晓蓉及其法定代理人满广利、魏广英,委托代理人颜丙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宇昕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恒义、卢爱连,被告陈玉可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新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晓蓉诉称,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陈宇昕唆使被告陈玉可等人在宿舍内侮辱、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及其监护人向原告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660.7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760.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其监护人承担。被告陈宇昕及其监护人、陈玉可及其监护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晚,原告在宁阳县第二十四中学初一学生宿舍准备休息时,被告陈宇昕、陈玉可、王春晓、陈明月、刘菲、苏金晖、苏雪曼、张悦、杜晓晨等初二学生进入宿舍,被告陈宇昕在质问原告后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陈宇昕就唆使陈玉可、王春晓、陈明月、刘菲、苏金晖、苏雪曼、张悦、杜晓晨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2014年4月17日,原告因面部、双耳疼痛等症状加重入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1、头痛;2、耳廓挫伤;3、鼓膜挫伤;4、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60.7元。原告之父满广利的平均工资为每天252元。原告提供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3张,总计100元。此后,宁阳县第二十四中学积极做参与殴打原告的各学生监护人工作,最终使原告方与王春晓、陈明月、刘菲、苏金晖、苏雪曼、张悦的监护人分别签订协议书,由六位学生的监护人分别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400元,原告方与六位学生及监护人再无其他纠纷。陈明月、刘菲、苏金晖、苏雪曼、张悦监护人在校方的见证下分别向原告交付了2400元现金,因王春晓家庭困难,原告方收取了王春晓父亲现金2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杜晓晨的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杜晓晨的监督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00元,原告撤回了对杜晓晨及其监护人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春晓、陈明月、刘菲、苏金晖、苏雪曼、张悦的证人证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青岛鼎达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法庭对纪桂菊、朱倩、祝永杰、施秋红、史延俊、王荣、沈晓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宇昕、陈玉可等9人因琐事殴打原告满晓蓉,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宇昕、陈玉可等9人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医疗费3660.7元、护理费302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7144.7元,均属于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花费的数额标准或建议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殴打原告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对个人的侵害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因侵权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理应得到被告陈宇昕、陈玉可等9位共同侵权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44.7元,而原告通过校方协调等方式,已经由王春晓、陈明月、刘菲、苏金晖、苏雪曼、张悦、杜晓晨的监护人实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00元,即连带责任加害人已经全部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他加害行为人对作为受害人的原告的赔偿义务,因给付目的实现而归与消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宇昕、陈玉可及其监护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昕及其监护人、陈玉可及其监护人向原告满晓蓉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满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宇昕、陈玉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清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