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连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1627号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蒋颍,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敬树,该社职员。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和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敬树、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从我社借款300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72‰,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加罚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吕志贤当初找我丈夫帮他贷款,我丈夫有贷款在身,不能再次贷款,于是就找我帮他贷款,当初说是贷3000元,不是30000元,且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要过。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陈某某与太和县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太和县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2‰,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贷款到期后,经太和县信用联社催要,陈某某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4月11日太和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加罚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太和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回执、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和县信用联社与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陈某某对此亦予以承认,陈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太和县信用联社要求陈某某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加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辩称借款数额为3000元,且太和县信用联社未曾向其催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加罚息(自2009年9月29日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9.7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钱 奎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付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