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与代敏、王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代敏,王永,杨文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秦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280号和合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0436070-5。法定代表人肖凤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玉材,男,194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敏,无业。委托代理��王森,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柱,无业。再审申请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代敏、王永、杨文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秦民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秦民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秦皇岛项目部”的公章系宋长锁与杨文柱私自伪造的,终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代敏作为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再审申请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提供了模板���再审申请人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相应的租赁物,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宋长锁亦向被申请人代敏出具了租赁费计算单,故代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再审申请人理应依照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结算单的约定向代敏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本案争议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秦皇岛项目部”的公章系宋长锁与杨文柱私自伪造的,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就该异议在原一、二审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申请,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章是私刻的,原审判决认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并判决申请人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各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理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第(三)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 相 坡审判员 孙宏誉代审判员 张 继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文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