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文景婵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宏晋精密五金厂、(香港)立津投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景婵,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宏晋精密五金厂,宏晋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文景婵。委托代理人文志兴,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宏晋精密五金厂。负责人黄远莲。被告(香港)立津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宏晋精密五金厂投资方)。被告宏晋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明贤。原告文景婵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宏晋精密五金厂(以下简称宏晋精密五金厂)、(香港)立津投资有限公司、宏晋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宏晋精密五金厂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宏晋精密五金厂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港联工业区35栋的厂房,并办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2011年9月28日,为满足宏晋精密五金厂的员工住宿要求,宏晋精密五金厂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宏晋精密五金厂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述租赁厂房旁边的宿舍楼一栋。租赁厂房和宿舍的租赁期限均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租金共计人民币51,750元。2012年12月20日,宏晋精密五金厂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称宏晋精密五金厂在政策支持下拟转型为外商独资企业,转型后的企业为宏晋精密五金(深圳)公司,因此自2013年1月开始,租赁房屋将由宏晋精密五金(深圳)公司继续使用且《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予宏晋精密五金(深圳)公司。截至2013年12月,三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的租金,然而自2014年1月起,三被告开始拖欠租赁房屋租金及电费,至今已拖欠5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258,750元以及电费人民币32,016.5l元,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电费未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厂房及宿舍租金共计人民币258,75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上述租赁厂房及宿舍电费共计人民币32,016.5l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4、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文景婵为出租方、宏晋精密五金厂为承租方,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和9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港联工业区35栋房屋共三层出租给宏晋精密五金厂作为厂房使用,租金为40,5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港联工业区35栋旁的宿舍楼一栋二至五层出租给宏晋精密五金厂作为宿舍使用,租金为11,25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2年12月20日宏晋精密五金厂向原告发出《声明》一份,内容为:宏晋精密五金厂因需转型为宏晋精密五金(深圳)公司,确认由宏晋精密五金厂向原告租赁的上述厂房和宿舍权利义务由宏晋精密五金(深圳)公司承继。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5日和4月23日的水电发票金额合计32,016.51元。2014年5月2日,原告向宏晋精密五金厂和宏晋精密五金(深圳)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后又于2014年5月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宏晋精密五金厂属来料加工企业,(香港)立津投资有限公司为外方(来料方)单位,宏晋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系该三来一补企业原地不停产转型单位,承继相关权利义务。再查,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证。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声明》、电费发票、《催款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厂房租用合同是由原告文景婵与宏晋精密五金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景婵与宏晋精密五金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因此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仍可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5个月租金及电费,其中厂房租金202,500元(40,500元/月×5个月),宿舍租金56,250元(11,250元/月×5个月),电费32,016.51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声明》和电费发票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宏晋精密五金厂尚欠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合计258,750元和电费32,016.51元。宏晋精密五金厂系由(香港)立津投资有限公司在大陆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根据产业政策现已转型为宏晋精密五金(深圳)公司,承继了相关权利义务。因此上述债务应由宏晋精密五金(深圳)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宏晋精密五金(深圳)公司支付租金258,750元和电费32,016.5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文景婵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宏晋精密五金厂于2011年9月27日和9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宏晋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景婵房屋占有使用费258,750元和电费32,016.51元;三、驳回原告文景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1元,由被告宏晋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国光(兼)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