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爱平与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平,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张爱平。委托代理人金云涛、徐国君,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湘玉。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夏昕,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爱平与被告龚某某、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龚某某系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云涛,被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昕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15时29分许,被告宏兴公司驾驶员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K7X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宏兴公司)在本市乍浦路、塘沽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目前遗留右手活动功能障碍,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评定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调查后,认定双方均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和宏兴公司驾驶员龚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另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驾驶员龚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宏兴公司赔偿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宏兴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原来应该为原告承担70%,后经交警调解确认同等责任。对鉴定报告是否要重新鉴定,其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金额无异议,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实际为7.5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均过高。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的误工证明是倒开的,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起事故其驾驶员已垫付原告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有异议,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K7XX**小型普通客车没有碰到原告,且责任认定书有明显涂改,故请求法院核实清楚。其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19.59元、伙食费131.40元,应一并处理。原告出院时,掌指关节活动良好,被评定XXX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担,其它意见与上述被告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5时29分许,被告宏兴公司驾驶员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K7X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宏兴公司)在本市乍浦路、塘沽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目前遗留右手活动功能障碍,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评定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调查后,认定双方均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和宏兴公司驾驶员龚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另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驾驶员龚某某系职务行为,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人,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街道宝华现代城居委会及大宁路派出所均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上海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同时提供其与上海金米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8月29日发生事故后,在家休息,单位停发每月3,300元工资收入,但未提供收入发放明细单。另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上,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同等责任上已盖了更正章,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7.5天,发生医疗费4,019.59元、伙食费131.40元(均由保险公司支付),宏兴公司驾驶员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两被告分别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2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对原告骑的自行车是否与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本院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录像,通过录像证实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右轮碰到原告的自行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同时保险公司对原告居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持有异议并提供录像认为:“录像内容为其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派人到原告暂住地居委会了解,录像中居委会干部陈述;证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是保安人员当宿舍用,且住的人全部为男性,原告不可能居住在此地方,另原告的丈夫是保安队长,办理证明方便,故不同意原告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该录像没有反映陈述人的身份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2399弄的居委会办公地点。对上述两段录像,事故录像双方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提供的录像,原告质证意见称,其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此地方,居住证从2009年就登记在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受伤后确实不在此地址养伤,保险公司的录像并不全面客观反映,故原告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核后,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为由,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事故影像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医院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驾驶员龚某某和原告的各自过错,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与机动车驾驶员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龚某某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宏兴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抗辩的机动车没有碰到原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责任认定书上虽有涂改,但经交警部门予以更正,且经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故本院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在原告的求偿费用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7.5天,发生医疗费4,019.59元、伙食费131.40元(均由保险公司支付)和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20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宏兴公司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曾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于本案处理时予以抵扣。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于外地农村户籍,但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公司派人调查录像,由于该录像被调查人的身份、时间、地点均不明确,且也没有经过被调查单位的确认,录像并不全面客观,故该录像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于否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市城镇,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抗辩意见也不足于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且上海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也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发生后每月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的每月3,300元误工损失,不予认定,本院参照2012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餐饮业(其他单位)】的合计27,760元,并结合鉴定报告计算。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依据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责任等因素,结合鉴定报告,本院分别确定1,800元、2,400元。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发生的费用,也是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律师相关收费规定及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并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责任等因素,确定3,5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宏兴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爱平医疗费4,019.59元、住院伙食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9,253.3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1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19.59元、伙食费131.40元,实际赔付原告104,973.92元;被告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1,0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宏兴公司驾驶员已垫付的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64元,减半收取1,337.82元,由原告负担107.28元,被告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3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炳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寅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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