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曾庆祥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31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祥。2010年1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1年9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庆祥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曾庆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曾庆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庆祥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曾庆祥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庆祥撤回上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