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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费县金江养猪专业合作社与孙百秀、张继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金江养猪专业合作社,孙百秀,张继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437号原告费县金江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江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荣,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萌,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百秀,男,汉族,居民。被告张继廷,男,汉族,居民。原告费县金江养猪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百秀、张继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荣、李萌、被告孙百秀、张继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金江养猪专业合作社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百秀签订合作养殖商品育肥猪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孙百秀提供饲料,被告孙百秀必须将养殖的生猪卖给原告;被告张继廷也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为被告孙百秀履约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百秀欠原告饲料款28318元,该饲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8318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318元即可,另外10000元原告自己去找案外人孙士佼去要。被告孙百秀辩称,我与费县金江养猪专业合作社经结算欠原告款28318元属实,但我在2011年9月24日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当时是金江合作社的实际负责人徐国荣和另一个人一起去收的,并且和徐国荣一起去的人还给我打了收到条;另外18318元欠款中的15000元经金江合作社的加盟商张继廷协商,我给了费县薛庄镇姚家庄村的柴图,因为是张继廷从中间协调的,当时张继廷说金江合作社有欠柴图的28500元的猪钱,柴图因家里出了事急需用钱,因此我就将这15000元钱转给了张继廷,当时张继廷有给我打的10000元钱的收到条,另外的5000元柴图有给我打的借条。被告张继廷辩称,我确实与金江合作社签订了协议,但我只是加盟合作户的长期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但是孙百秀他们这些合作户并没有办理银行贷款,因此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收取了孙百秀的10000元属实,因为当时我的另一个合作户柴图家里出了事急需用钱,而金江合作社收了柴图的猪却不给柴图猪钱,我没有办法才协调孙百秀将欠合作社18318元中的15000元拿出来给了柴图,其中的10000元我给孙百秀打了收到条,柴图收到钱后也给我打了收到条,另外的5000元柴图给孙百秀打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金江合作社与被告张继廷签订联盟商合作协议,由被告张继廷为原告金江合作社负责在薛庄区域内发展养猪合作户。2010年9月6日,原告金江合作社与被告孙百秀签订合作养育商品育肥猪协议,由原告金江合作社负责收购被告孙百秀所养育的商品猪,并负责提供饲料和保健防疫药品,2011年6月24日经原告金江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涂国荣、孙士佼与被告孙百秀结算,被告孙百秀欠原告金江合作社款28318元。2011年9月24日徐国荣和孙士佼一起到被告孙百秀处收取现金10000元并由孙士佼当面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上载明“2011.9.24号,收取现金壹万元整,经办人孙士佼”。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继廷收取孙百秀金江养猪合作社现金10000元,并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2012年农历9月21日、12月28日柴图分两次向被告孙百秀借款4000元、10000元,并均为被告孙百秀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费县金江养猪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8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养猪所需的生产资料(不含兽药);组织销售成员养殖的生猪产品引进新技术和新品种,为成员开展技术培训(不包括办学)、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以上经营范围需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杜某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百秀经结算欠原告金江合作社款28318元事实清楚,被告孙百秀作为债务人在金江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催要时应及时支付。被告孙百秀辩称金江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徐荣国和孙士佼一起到其家中收取了10000元欠款,且有孙士佼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虽然原告金江合作社辩称该份收款抵顶了张金廷收大田庄乡巩传峰的猪款,但原告收款后的处分行为系自己的行为,和原告的还款无关,且原告当庭亦表示对收到该10000元欠款予以认可,仅要求被告孙百秀和张继廷偿还18318元,故对被告孙百秀的该项辩解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孙百秀辩称的被告张继廷收取的自己的10000元钱,因被告张继廷和金江合作社均表示张继廷无权代金江合作社收取养猪合作户的欠款,故该10000元不能构成被告孙百秀对原告金江合作社的欠款的有效的偿还,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百秀辩称的支付给案外人柴图的5000元和本案无关,故被告孙百秀仍需对欠原告的饲料款18318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金江合作社要求被告张继廷对该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继廷签订的联盟商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第二款约定:“乙方(即加联盟商张继廷)应负的义务:积极拓展市场,扩大销售,乙方自愿作为乙方所发展的合作户的长期(合作户自己还清合作社担保的银行贷款之前)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作户不违约,如果合作户到期不能偿还甲方(即金江合作社)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由乙方偿还,甲方可从乙方的劳务报酬中扣除。”对此项约定,应做全面的理解,而不应对每句话均做片面的分割的理解,故对被告张继廷的“仅对合作社为合作户提供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江合作社与被告孙百秀在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金江合作社要求孙百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百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县金江养猪专业合作社欠款18318元。二、驳回原告费县金江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费县金江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210元,被告孙百秀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1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来永亮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王西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