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与杨全友、曾庆芬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村二郎庙。法定代表人郭顺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宗耀,男,生于1956年12月29日,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杨全友,农民。联系。被告曾庆芬(系被告杨全友妻子),农民。被告杨海峰(系被告杨全友之子),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清,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更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进行和解,请求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村委会)诉被告杨全友、曾庆芬、杨海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治平(主审人)、佘云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4月18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城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耀、杨贵斌,被告杨海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西村委会诉称: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村二郎庙原明清小学后侧约0.3亩耕地系我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当时为解决原明清小学教师吃菜问题,经村委会同意,暂由两老师耕种。1993年明清小学迁址他处停止使用后,被告杨全友一家未经村组织同意,擅自耕种至今,长达20年之久,从中受益10万元左右。2013年6月,我村要求收回该土地使用,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被告拒绝。因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上述土地的耕种等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0万元。原告城西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本案诉争土地的现场照片一张。以证明诉争土地所在的位置、现状及被告仍在耕种的侵权事实。证据二、1982年和1988年城西村委会划分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农户承包责任地、菜园地及宅基地的档案资料一份四张。以证明划分给被告的责任地、菜园地及宅基地均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土地,被告对该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三、2013年6月28日城西村三组村民代表召开会议的记录一份,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城西村三组现村民代表共10人,其通过会议讨论一致认为诉争土地既不属被告的承包责任地,也不属其宅基地和菜园地,应当依法收回诉争土地和被告耕种该土地的收入的事实。证据四、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城西村委会其机构编制尚未注销,其行政管理职能与城西社区合并,由社区统一管理及城西村各村民小组的地理位置、现有土地面积等事实。证据五、《竹山县城关镇城西社区关于收回集体土地的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已书面告知被告要求收回诉争土地及耕种收益的事实。证据六、原告城西村委会向竹山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关于该村土地调查的档案资料的申请一份。向竹山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村)》复印件一份。竹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城西村委会对其所属土地享有所有权,其村民小组对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即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城西村委会,而非城西村三组,城西村委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事实。被告杨全友、曾庆芬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自称涉案土地属城西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因此,依法应由城西村三组主张权利,现原告城西村委会起诉,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系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法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没处理之前,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提供的城西村三组村民代表的会议记录缺乏真实性,属虚假证据。我们从1953年一直耕种使用诉争土地至今,从历史上、现状上、证据上���该土地使用权都属于我们,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在该土地的使用权没确定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杨海峰辩称:一、完全同意我父母(被告杨全友、曾庆芬)的答辩意见。二、我多年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在家工作、生活,更没有在涉案土地上耕种。因此,我不存在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杨全友、曾庆芬、杨海峰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二、1953年由竹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以证明诉争土地自1953年就登记归其所有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代理人高华清调查证人邓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邓某没有��加2013年6月28日由城西村委会组织的城西村三组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时该会议记录不是记录上载明的记录人“汪某”记录的,该会议记录不真实,属伪造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代理人高华清与证人汪某及其爱人等人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汪某没有参加2013年6月28日由城西村委会组织的城西村三组村民代表会议,该会议记录也不是其记录的事实。证据五、被告代理人高华清与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岳修忠、向继辉在该局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县国土资源局不知道城西村委会对其各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进一步细化,即其只知道全县各村土地所有权只确权到村,没有确权到村民小组的事实。证据六、三被告申请竹山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出庭对该局于2014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的有关表述进行解释说明。本院依法通知竹山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出庭作证,该局派员出庭证实其出具的“证明”表述的意思是竹山县各村土地的所有权只确权登记到村委会,没有确权登记到村民小组,城西村也不例外。本院应三被告的申请依法对证人汪某进行了调查核实,汪某证实2013年6月28日城西村三组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上最后面的签名确属其亲笔,但对其是否参加该次会议及会议记录是否是其记录均未作肯定答复。同时还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系被告捡种的,既不是村委会划分给被告的承包责任地,也不是划分给被告的宅基地或菜园地,村委会有权依法收回。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双方对诉争土地的小地名(水井槽)、面积(约0.3亩)以及从1993年原明清小学迁址,老师停止耕种该土地之后,被告杨全友、曾庆芬夫妇一直耕种至今,被告杨海峰一直在外务工,2013年6月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收回诉争土地未果等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城西村委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城西村委会认为,诉争土地虽然属城西村三组所有,但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属小组内的土地仍有管理、应用、处置的权利,因此,其作为原告起诉是适格的。三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自称诉争土地属城西村三组所有,那么权利人理应是城西村三组,城西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应以国土资源部门登记的档案资料为依据,本案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诉争土地属城西村委会所有,并非城西村三组所有。原告城西村委会在诉状中将诉争土地���述为城西村三组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属表述错误,但这并不影响其客观上作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城西村委会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本案是否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是否需经人民政府处理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原告认为,本案不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被告认为,属土地使用权争议,需经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处理之前,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院认为,所谓土地使用权争议一般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均没有土地所有权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对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争议,应该不包含没有土地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与有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因为土地所有权人在没将土地使用权让与给他人之前,其享有当然的土地使用权,他人如果认为其对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话,需提供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的有关证照或档案资料予以证实,否则,其即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所以,不存在与土地所有权人发生使用权争议问题。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三、被告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从村民原始划分土地的档案资料看,诉争土地既不是被告的承包责任地,也不属其宅基地和菜园地,被告对诉争土地无合法使用权。被告认为,1953年土地改革时,由竹山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确权为被告等人所有,并一直耕种使用至今,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953年由竹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新中国解放初期土地改革的产物,随着土地政策的变化,新的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又不断发生变化,土地所有权由私人所有依法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1982年以前,农村土地除宅基地和菜园地由村集体依法划拨或划分给村民使用以外,其余土地都由村集体统一管理、耕种、使用。1982年以后,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的贯彻落实,土地才依法由村集体发包给各农户承包经营,农户依法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对解放初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了重新划分、登记、确权,并颁发了现时期的有关证照(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书等)或形成了新的土地划分档案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是该所有证上载明的权利人系被告杨全友兄弟姐妹等多人,并非被告杨全友一人。二是从该所有证上无法判明本案诉争土地涵盖其中。三是被告若认为该所有证中包含���本案诉争的土地,在土地政策变革时,应持该所有证向有关单位或职能部门换发现时期的土地权属证书,以确认其使用权。该所有证不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现行有效证件,被告应提供有关单位或职能部门现时期颁发的有效证件或存档的档案资料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自1953年起一直耕种使用诉争土地,无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原告只认可被告在1993年原明清小学老师停止使用后,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捡种至今的事实。况且,就算被告是从1953年一直耕种至今,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土地政策规定,被告也不当然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诉争土地现行土地使用权证照或档案资料,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村三组原明清小学后侧(小地名水井槽)的约0.3亩耕地系原告城西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1993年以前,为解决原明清小学教师吃菜困难问题,经原告城西村委会同意,由两教师耕种使用。1993年,原明清小学迁址至现张振武小学而停止耕种后,被告杨全友、曾庆芬夫妇未经原告同意即行捡种,当时被告杨海峰年幼在校念书,1997年大学毕业后即外出务工,没有直接耕种使用该土地,该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杨全友、曾庆芬夫妇耕种使用至今。2013年6月,原告找被告要求收回诉争土地,遭被告拒绝。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竹山县城关镇城西社区关于收回集体土地的告知书》,并进行了张贴,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耕种上述诉争土地,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并缴纳因耕种该土地而获得的增值收益,被告未予理睬。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本��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城西村委会依据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农村土地权属档案记载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其基于所有权当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认为其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是该所有证不是现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的凭证,且从该所有证上载明的内容也无法判明被告对该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以其长期耕种使用为由,认为其当然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全友、曾庆芬夫妇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而耕种��告城西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且拒不退还,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城西村委会作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在被告无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基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的所有权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无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此,无论2013年6月28日城西村委会是否实际组织城西村三组村民代表召开了会议及会议记录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城西村委会要求判令被告杨全友、曾庆芬立即停止对上述诉争土地的耕种等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据,且原告在被告杨全友、曾庆芬从1993年一直耕种使用至今过程中,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导致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达20年之久,有人为扩大损失之嫌,现在要求被告赔偿20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海峰当时年幼在校念书,之后外出务工至今,一直没有直接对诉争土地实施耕种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海峰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友、曾庆芬立即停止对原告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该村三组水井槽处的约0.3亩土地的耕种等侵权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土地归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杨全友、曾庆芬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杨海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竹山县城关镇城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00元,由被告杨全友、曾庆芬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余明彬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