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大众牌小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环城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晚,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机关带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血样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任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7mg/ml。次日,被告人任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执法录像,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