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芮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芮某甲。被告:葛某。原告芮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于2011年8月生育一女芮某乙,后由于被告不顾家中事务,沉迷于赌博,原告劝说无果,双方发生矛盾并激化,被告于2014年春节出走不归,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芮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6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2、女儿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出生年月等情况。被告葛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于2011年8月9日,原告生育一女芮某乙。近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体谅,共同呵护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双方妥善协商解决。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作同意离婚的表示,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