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汪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俞琴。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汪某丙,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并各自生活。婚姻生活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生活较为平淡,日常沟通较少,后来夫妻感情恶化,经常吵架,为此,居委会曾多次主持调解。2003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开始是各住一间房间,至2012年8月起,原告从家里搬出独自生活。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在以后的6个月相处中,仍旧是经常吵架,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已分居长达十年多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一直要骂我,不仅在房间里骂,还要在马路上骂。被告还要挑拨我与儿子的关系,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如下:原、被告结婚以后双方能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处融洽,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称婚后夫妻感情恶化,不是事实。只是原告退休在家后,由于原告有密切的婚外异性交往,双方才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使被告长期忍受了令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考虑到这里面也有第三者不道德的因素,由于第三者不可告人的目的,挑唆原告提出离婚,不完全是原告的过错,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珍惜昔日夫妻感情,增进夫妻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被告有信心等待原告回心转意。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原系下乡知青,被告系农民,双方于197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婚前、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原、被告孙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多,时有争吵。2013年3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是原告与被告自愿和好;二是被告不得干涉原告跳舞(锻炼身体为目的);三是原告与被告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后原告认为被告未遵守协议约定,仍在外宣扬原告有外遇,故认为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特殊年代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已相濡以沫携手共度四十多年。经历“文革”、“上山下乡”、“改革开放”,双方生育子女,并将他们抚育成材,现双方的孙子也已十多岁,可以说感情基础较好。当然我们也客观的注意到,随着时间的推移,平淡的婚姻生活、家庭的生活琐事,再加上双方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及信任,容易使夫妻之间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以致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原、被告在价值观念、兴趣爱好上的确存有差异。被告在对原告的评价上也存在偏差。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困苦年代双方也已能克服共同度过,现在双方更应相互珍惜、相互体谅,原告应多与被告交流沟通,多考虑被告为家庭的付出及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被告也应给予原告必要的信任,尊重原告的兴趣爱好。双方都要反思自己的行为,学会换位思考,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正确处理好矛盾,互敬互爱,安度晚年。综观原、被告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昱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