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明先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明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大门市场B5栋08号。法定代表人廖铁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伯贵,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先,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明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罗明先系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为期壹年(此处后改为贰年),其中包括的试用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为期壹个月;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罗明先在航天主楼部门承担保安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罗明先加班加点的,将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时间补休;劳动报酬: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每月18日至23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罗明先(对应上个月月底之前合计的出勤)的工资1200元/月,其中含每月四天的加班工资和社劳保险补偿金;社会保险:双方一致同意依据国家规定按员工出生地标准缴纳其社会保险费,即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随月工资一同发放社劳保险补偿金给罗明先,由罗明先自行缴纳社劳保险,无需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缴和作其他安排。对该份合同,罗明先在庭审中陈述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给其一份,且合同期限中的“2013年7月19日”是罗明先申请仲裁时添加的。2012年12月份,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罗明先与另一员工两人工作一天。根据罗明先提供的物业值班工作表记录(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罗明先的工作时间从每天8小时增加到每天12小时。罗明先2012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工作25天,休息两天;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作27天,休息四天;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作26天,休息2天;2013年3月1日至3月13日工作12天,休息1天;从2013年3月14日至5月15日,罗明先工作60天,休息4天。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166天工作日内,有48天的休息日,罗明先实际休息13天,加班35天,有118天延长工作时间共472小时,休息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为140小时。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罗明先购买社会保险。庭审中,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已在罗明先工资中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但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罗明先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具体数额。对于加班工资的支付,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5月13日,罗明先以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5日,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罗明先屡次在工作岗位睡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罗明先作出开除决定。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明先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2013年6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开劳仲案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罗明先经济补偿金2558元(2个月×1279元/月);二、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罗明先加班工资7800元;三、罗明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罗明先不服该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罗明先在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1年10个月,从2012年12月份起罗明先的工资流水记录中由1200元增加至1500元。罗明先被开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67元/月。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罗明先缴纳社保,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罗明先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罗明先在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年限为1年10个月,故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罗明先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2534元(1267元×2个月)。二、对于双倍工资支付问题。经过庭审调查,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明先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由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改动(该合同对合同期限“为期壹年”的“壹”划掉后改为“贰”),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进行了改动。且罗明先主张是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后添加的,由于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对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合同订立时改动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罗明先自2011年7月20日进入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时至2013年5月中旬之前,罗明先与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为一年,即至2012年7月19日止,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罗明先自用工之日起(2012年7月19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罗明先可以向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要求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罗明先支付因未与罗明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1403元(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8月20日,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2013年5月15日。9个月×1267元)。三、对于加班工资补发问题。罗明先提供的《物业值班登记本》仅记载了罗明先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上班情况,2012年12月1日至4日及2013年3月14日至罗明先离开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之日2013年5月15日的值班登记情况,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提供员工考勤表,未提供相对应的《物业值班登记本》,不能证实罗明先出勤的真实性。因值班记录由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掌握,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罗明先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除调休日外,每天上班12个小时,罗明先在48天的休息日中加班35天,166天的工作日中有118天延长工作时间共472小时,休息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为140小时。从罗明先提供的证据“工资流水”也可以看出罗明先从2012年12月份开始,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罗明先增加支付了300元工资,但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罗明先130天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和3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罗明先的小时工资为7.3元/小时〔1267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罗明先118天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5168元(118天×4小时×7.3元/小时×1.5倍);罗明先35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4078元(35天×1267元÷21.75天/月×2倍);上述加班工资共计9246元,因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罗明先5个半月的加班费1650元(5.5个月×300元/月),故减去此部分的费用,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应向罗明先支付加班工资75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罗明先支付经济补偿金2534元;二、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罗明先支付因未与罗明先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1403元;三、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罗明先支付加班工资7596元;四、驳回罗明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明先之间存在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一年,错误的判令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2、《物业值班登记本》是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的内部资料,不得带出公司。罗明先提供的《物业值班登记本》来源不合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罗明先如认为该劳动合同不真实,应提供证据证明。2、双方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为期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3、罗明先工作中多次睡觉,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判令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罗明先答辩称:一、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改为两年是无效的。二、罗明先提供的《物业值班登记本》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加判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2个月的社保金5282元的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10136元。本案二审期间,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明先均确认2012年12月开始罗明的工作时间由8小时/日延长至12小时/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罗明先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罗明先二倍工资。二、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罗明先加班费。三、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罗明经济补偿。关于焦点一。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明先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本合同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在合同中存在为期壹年改为贰年的情况。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此系改正笔误,罗明先对此则主张系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篡改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为期一年还是两年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期限应按合同明确约定的期限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确定。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罗明先工作期间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罗明先二倍工资。关于焦点二。罗明先提供的《物业值班登记本》上既有罗明先等值班工作人员对工作情况的记录,也有部分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检查工作的情况记录及签名,可以作为认定罗明先工作时间的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罗明先提供的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物业值班登记本》证明相应时间内其存在加班事实。《物业值班登记本》系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的内部资料,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提供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4日的《物业值班登记本》,根据上述规定,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推定罗明先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罗明先在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其相应加班费。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罗明先加班费,罗明先因此解除与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罗明先相应经济补偿。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罗明先工作中多次睡觉,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15日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罗明先屡次在工作岗位睡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罗明先作出开除决定,而在2013年5月13日,罗明先已经以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罗明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其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超出原审判决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25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罗明先支付经济补偿金2534元;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罗明先支付加班工资7596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256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罗明先支付因未与罗明先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1403元;驳回罗明先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罗明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湘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罗希代理审判员李维潇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阎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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