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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三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樊永刚裴玉萍诉被告新疆麦麦提托合古丽拜合热姆艾拜都拉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刚,裴玉萍,麦麦提·托合提,古丽拜合热姆·艾拜都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392号原告:樊永刚,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裴玉萍,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青,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麦提·托合提,男,1974年1月24日生,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386号和枫雅居小区*栋**层****室。被告:古丽拜合热姆·艾拜都拉,女,1987年5月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386号和枫雅居小区1栋20层200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永刚、裴玉萍与被告新疆麦麦提·托合、古丽拜合热姆·艾拜都拉所有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樊永刚、裴玉萍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永刚、裴玉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永刚、裴玉萍撤回起诉。负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樊永刚、裴玉萍承担。审 判 长 古丽努尔人民陪审员 高 兰 珍人民陪审员 茹 克 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米克拉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