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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6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与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6792号原告陈×,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武刚,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1,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王×2,25岁;次女王×3,23岁。婚后,原告任劳任怨,肩负起家庭的全部重担。被告却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不给原告生活费,而且嗜赌成性。被告还经常无故殴打、谩骂原告。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父亲的义务。多年来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为了孩子委曲求全也给被告多次机会,但是被告不知悔改。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共同语言。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位于房山区XX镇XX村一区167号宅院一处及院内北房4间,东西房各二间、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康佳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卧室柜一组、沙发一套等各二分之一。被告王×1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对我们相识的时间、结婚的时间以及子女的相关情况,我认可原告所说。我们的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我的开支没有都给她,其他的方面我们没有矛盾,我们夫妻感情也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王×1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王×2,1991年出生;次女王×3,1992年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陈×与被告王×1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承让、相互谅解,是可以维系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