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仲文诉兰希旺、中国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朱仲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兰希旺,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仲文诉被告兰希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仲文、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希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仲文诉称:2014年3月1日9时20分,原告驾驶粤JGS1**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朱照庭)沿得发路由五邑路往金瓯路方向行驶,当右转行驶至金瓯路与得发路交叉路口,与沿金瓯路由外海往一中方向行驶、由兰希旺驾驶的粤TXW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照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16.70元,误工20天,误工费共1600元,交通费14.40元,后期门诊费2000元,合共5631.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5631.1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希旺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标准确定医疗数额。二、原告的后期门诊费没有医嘱证明,我司不予确认。三、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但对误工费1600元不予确认。四、对交通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9时20分许,原告朱仲文驾驶粤JGS1**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朱照庭)沿得发路由五邑路方向往金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瓯路与得发路交叉路口右转驶入金瓯路,与沿金瓯路由外海往东海路方向行驶、由兰希旺驾驶的粤TXW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仲文、朱照庭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4-0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仲文、兰希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照庭无责任。原告朱仲文对该事故认定的结论有异议,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该局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江公交(复)字(2014)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恰当。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74.40元,之后原告于同年年3月2日、3月9日、3月18日到该院门诊复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042.30元。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016.70元(974.40元+1042.30元)。根据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3月1日、3月18日、5月6日出具的3份《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3天、7天和10天,共20天。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还支出交通费14.40元。又查明:被告兰希旺驾驶的粤TXW2**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朱照庭和朱仲文受伤,朱仲文在庭审中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朱照庭。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联》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没有提出异议,该复核结论认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恰当,故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016.7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门诊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遵医嘱共需休息20天,其误工费为22396.35元/年÷365天×20天=1227.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60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出交通费14.40元,人保中山分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16.70元、误工费1227.20元、交通费14.40元,合共325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3258.3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227.20元、交通费14.40元,合共1241.60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朱照庭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2355元,损失总额为3596.6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41.6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016.70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朱照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8888.24元,损失总额为10904.94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朱照庭,故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余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11.76元(10000元-8888.24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353.36元(1241.60元+1111.7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904.94元(2016.70元-1111.76元),原告与兰希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兰希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452.47元(904.94元×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兰希旺应承担的452.47元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52.47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兰希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兰希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希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353.36元给原告朱仲文;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452.47元给原告朱仲文;三、驳回原告朱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鸿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