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俊伟与李丽红、孙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伟,孙志友,李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张俊伟,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孙志友,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丽红,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张俊伟与被告孙志友、李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功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友、李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伟诉称,2014年3月15日,孙志友以经营缺款为由向张俊伟借款1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孙志友向张俊伟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俊伟多次催讨,孙志友至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李丽红系孙志友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张俊伟请求法院判令:1、孙志友向张俊伟返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李丽红对孙志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孙志友、李丽红共同承担。被告孙志友、李丽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孙志友向张俊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张俊伟借款13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张俊伟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两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李丽红与孙志友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孙志友、李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张俊伟主张孙志友向其借款13万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张俊伟要求孙志友返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孙志友在张俊伟起诉后仍未返还借款,张俊伟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孙志友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孙志友与李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借款应视为李丽红与孙志友夫妻共同债务,李丽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孙志友、李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友、李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俊伟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孙志友、李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孙志友、李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