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沈达尚、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达尚,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被告人沈达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恒。被告人印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达尚、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以要求被告人沈达尚、印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人沈达尚、印某及辩护人张恒、黄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沈达尚因与同事发生矛盾而纠集被告人印某携带西瓜刀和铁棍来到诸暨市大唐镇金家村棋棋袜业员工宿舍二楼一房间,后被告人印某与被害人陶某发生叉打,被告人沈达尚用西瓜刀将被害人陶某、黄某砍伤,其中致被害人黄某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沈达尚、印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印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起诉要求被告人沈达尚、印某赔偿医疗费11658.56元、误工费19769.40元、陪护费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币119096.76元。庭审中变更误工费为21951元、陪护费为7317元,并提供了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沈达尚、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达尚的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系初犯、偶犯,过去表现较好。被告人沈达尚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其家庭经济条件相当困难,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从本案发生过程看,被害人方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黄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印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印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意不是其提出,致人重伤行为也不是其直接实施。被告人印某认罪态度一直很好,有赔偿愿望和悔罪态度,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公���人答辩,被告人沈达尚的家庭情况与定罪没有关系,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沈达尚没有矛盾,不存在过错。被告人沈达尚经过预谋,并纠集与本案无关的被告人印某,购买作案工具赶到被害人宿舍实施伤害行为,不属于偶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达尚与同在诸暨市大唐镇金家村棋棋袜业的云南同事发生矛盾并叉打。后其为报复遂纠集被告人印某帮忙。同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沈达尚、印某携带西瓜刀和铁棍来到棋棋袜业员工宿舍二楼一房间,被告人印某与被害人陶某发生叉打,被告人沈达尚用西瓜刀将被害人陶某、黄某砍伤,其中致被害人黄某多处刀砍伤:左肱三头肌断裂伴桡神经、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肱骨不全骨折,左腕部伸腕长短肌腱及拇长伸肌腱断裂伴桡神经浅支断裂。后二人逃离现场。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1658.56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左右、护理时限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60天,花去鉴定费256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沈达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陶某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达尚、印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印某犯罪后能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达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恒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沈达尚的主观恶性和被害人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和辩护人黄峰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沈达尚、印某系共同犯罪,应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达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止);三、被告人沈达尚、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11658.56元、误工费21951元、陪护费36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117360.06元,由被告人沈达尚承担70416.04元,被告人印某承担46944.0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