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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海洋。被告孟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现同,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洋,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现同、吴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父母包办的婚姻,于2007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于2009年4月13日在平邑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我与被告婚前没见几次面就草草结婚,婚前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于2013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我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过一次,法院没有准许,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我与被告还是没有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不是包办婚姻,是经媒人介绍的,我们自2007年到2009年这两年期间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且生育一名男孩,是有感情基础的。因为2013年农历的正月十一婆婆得了病,原告于农历的二月十三晚上走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双层冰箱一台,海信牌彩色电视一台,两铺两盖一套。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双方也没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原告的父母因盖房子借被告父母10000元为共同债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造成双方感情疏远,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仍未能促使其双方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合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理由,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共同子女的抚养,共同子女“孟某乙”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其共同子女“孟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郑某某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郑某某自愿将婚前财产给共同子女孟某乙,系原告郑某某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债权1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孟某乙归被告孟某甲抚养,原告郑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200元,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每年支付一次;三、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双层冰箱一台,海信牌彩色电视一台,两铺两盖一套。归共同子女孟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