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行监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谢际英撤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4)二中行监字第69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际英,男,1946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鹏(谢际英之子),1982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旭,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谢际英因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二中行终字第4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已于1992年12月25日依据申请,并根据赠与合同、公证书、房产赠与申请等材料,为谢际庆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谢际英在房产赠与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名章予以确认,并于同日以产权来源为“批余”的方式取得了北京市东城区磁器口大街××幢房屋的所有权,盖章领取了崇房字××号《房屋所有证》。根据上述事实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谢际英于1992年12月25日应当知晓被诉行政行为。故谢际英应当在知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年内,最迟于1994年12月2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谢际英在2012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你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