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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宗生与李廷贵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生,李廷贵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743号原告:陈宗生,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桑昌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贵,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宗生与被告李廷贵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陈宗生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生诉称:原告和陈继功、陈宗义于1985年8月21日一起,由陈继功承名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包本村北岭后,历山西坡的荒山一处,四至为东至山顶,西至村南北大路东2米,南至李廷合,北至陈东华承包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8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三合伙人将承包的荒地分配三份各自经营。原告在所分配的地块经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的地块内圈了一个打麦场,原告制止时被告表示就用一季,原告见麦场已经形成,便不再制止,被告连用几年后,该场地便成了荒场。2013年正月底,原告租用挖掘机挖树坑、垒墙,又购买树苗栽植了树木,却被被告将树苗拔掉,并将护林墙推倒,并且在该地块种植了农作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廷贵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所在村委在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允许村民在村周围开垦五荒地作为场地,我是1981年秋天开发,1982年春天完成使用的。原告所说的其1985年的承包合同,约定面积西至下大路,该范围不是一个清晰的界定,当时我村没有原告主张的大路,只有小路,分山时界定的是上面的斜路。2013年正月,我发现我家的场地被人用挖掘机挖掉,还垒墙栽植了树木,我便拔掉树苗,平整了场地,这时原告报警,我被带到派出所做过笔录。综上,原告诉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判令原告补偿被告开垦土地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陈宗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荒山承包合同书一件,载明;“发包方历山官庄村委会为甲方,承包方本村村民陈继功为乙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村委所有,位于村北岭后荒山一处,东至山顶,西至下大路东2米,南至李廷合片,北至陈宗华片,约地200亩,现有树木3100株,作价3100元为本值,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30年,自1985年至2015年8月21日止,承包费总额3600元分6次支付,绿化、采伐等按约定履行”。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所有权方村民委员会存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沂南县界湖街道白石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85年8月原告与陈继功、陈宗义共同承包村北涉案土地一处,合同虽由陈继功签订,但合伙承包后各户分面积,各自管理经营。3、坐落面积平面图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绘画的争议地块坐落和相邻地块位置分布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廷贵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与他人共同承包的事实。主张合同约定的西至范围,西至下大路有异议,西面有两条路,两条路上端交汇,上侧是斜路,下侧是南北路,但该路是2011年新修建的,合同约定应是上侧的斜路,否则该约定将侵犯被告的场地和村委的公用地。被告李廷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承包合同承包人是陈继功,并非原告,原告以该合同主张承包关系,主体欠妥,即原告没有主张权利。2、录音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录制的人系原村党支部书记,证实当时村委发包该片荒山地时,合同承包人陈继功曾找其,要收回李廷贵使用的争议场地,其说场地是承包前李廷贵弄的,不分在你承包范围内,以后陈继功就没有再向其要该争议土地。3、证人李清杰、李廷明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在1985年村委承包荒山土地,是陈继功承名承包,后分包三、四片,承包面积西至下大路,是上侧的斜路,李廷贵的场地开垦在陈继功承包前,是在斜路下方,不在陈宗生分包的荒山土地范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是一人承名签订合同,合伙人分片管理。对2号证据和证人证言认为,承包争议荒山土地的时候,上边虽有一条斜路,但下边的路叫大路,如当时承包到被告的场地,合同应写明西至场地,不可能写明西至下大路,从录音可以听出,老书记的讲话是被告的女儿诱导其所说,并非真实,两证人也是在本村与原告存有矛盾,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以职权调取了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李廷贵,李廷贵承认争议场地的树木是其拔出,并将原告垒砌的护林墙推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供述的拔出树苗的棵数存有异议,实际拔出的棵数大于供述数字。被告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主张所拔出的树木是陈继功栽植,争议场地并非在原告主张分包土地内。依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材料和质证意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1985年8月21日,原告与陈继功、陈宗义三人合伙,由陈继功承名为乙方与本村村委会为甲方,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包本村北岭后,历山西坡的荒山一处,四至为东至山顶,西至村南北大路东2米,南至李廷合,北至陈东华承包地,面积约200亩,有树木3100棵,共作价3100元,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30年,自198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承包费3600元,分6次交清。合同签订后,三合伙人按合同约定的山地,将荒山地分配三份,各自在自己的份额内经营管理。在合同约定的面积内,由原告陈宗生分片管理的,西下大路东边原有被告李廷贵个人开垦的约三分场地,承名承包人陈继功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后,便与村委会交涉,要求村委会协调被告李廷贵归还合同约定界限内,被告使用的场地。因被告李廷贵开垦争议场地并使用多年,时任村委便做陈继功的工作,争取陈继功放弃,后因该争议场地不在陈继功的直接管理片内,陈继功放弃,该场地由被告李廷贵使用数年后闲置。2013年正月,原告雇佣挖掘机将争议场地挖掘树坑,栽植了树木,同年3月18日原告发现争议场地的树木被他人拔出,遂报警要求查处,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警,经侦查争议场地的树木系被被告李廷贵拔出,因拔树是因场地使用权引起,公安机关遂告知原告该案应由法院管辖,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材料和双方质证意见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开垦的场地,虽开垦和使用时间在原告承包之前,但并未取得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授权或承包,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单独凭村民个人口头描述和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告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界限,村民或当时的村委负责人,将集体的财产或物权赠送他人,其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陈继功与村委会1985年8月2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约定西至下大路东2米,从本院现场勘验以及原、被告认可的勘验标图可以看出,在争议的场地北侧土地,是合同签订人陈继功之子经营,争议场地的东侧是原告陈宗生经营,但陈继功之子和原告该土地的经营权,均是由陈继功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面积而确权实施,可见合同约定的西至下大路东2米,该大路应是被告场地西侧的大路,由此,被告主张陈继功承包荒山面积是东面大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损失,因主张的标的物已经处理,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为此,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宗生大路东2米以外土地使用权。二、驳回原告陈宗生要求被告李廷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丰绍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