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行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孙玉英、孙玉荣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英,孙玉荣,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6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玉英,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玉珍,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玉荣(亦为孙玉英之委托代理人),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刚,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孙玉英、孙玉荣因诉北京市东城���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英之委托代理人孙玉珍、孙玉荣,上诉人孙玉荣,被上诉人东城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何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城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京东房管拆决字(2013)第4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孙惠在原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南四巷有私房3间,建筑面积56.6平米,孙玉英、孙玉荣系孙惠之女。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2006年6月21日已就上述房屋做出了崇房拆裁字(2006)第88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882号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孙玉英、孙玉荣属该裁决中被申请人。后该房屋经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后,孙惠等人与拆迁人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之规定,现决定对你们所提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孙玉荣、孙玉英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二人在东城房管局作出的崇房拆裁字(2006)第882号裁决书中是被申请人、是拆迁安置对象,但安置人与实际不符,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房地产公司)没有给孙玉荣、孙玉英安置住房,也没有与孙玉荣、孙玉英二人签订拆迁协议,始终没被安置,所以找房管局进行拆迁裁决。现我二人向东城房管局提起裁决申请,东城房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行为侵害了我二人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撤销东城房管局作出的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孙玉荣、孙玉英之父孙惠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四巷原有私房三间,该房屋在拆迁中已被拆除。2006年6月21日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对上述房屋的拆迁纠纷作出第882号裁决书,孙玉荣、孙玉英在该裁决中为被申请人。其二人以至今未获得安置补偿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向东城房管局提交了《裁决申请书》,请求裁决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玉荣、孙玉英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12月13日,东城房管局作出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孙玉荣、孙玉英的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孙玉荣、孙玉英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法院提��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城房管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负有对裁决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责。《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本案中,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6月已对涉案房屋的拆迁纠纷作出第882号裁决书,孙玉英、孙玉荣在该裁决书中被列为被申请人进行了裁决,且该房屋已灭失。故东城房管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孙玉英、孙玉荣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玉英、孙玉荣要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孙玉荣、孙玉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我二人系第882号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是拆迁安置对象,但鑫阳房地产公司未与我二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使得我二人始终未被安置,故我二人要求东城房管局进行拆迁裁决。现东城房管局作出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侵害我二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二人一审诉讼请求。东城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东城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裁决申请书,证明孙玉荣、孙玉英提出裁决申请的事实;2、崇房拆裁字(2006)第882号裁决书,证明对孙惠的房屋作出过裁决,孙玉荣、孙玉英作为被申请人也在裁决当中;3、京建复字(2006)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882号裁决进行过复议,结果是维持;4、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该裁决是东城房管局作出;5、2013年12月6日询问笔录,证明东城房管局对孙玉荣、孙玉英进行了询问工作;6、送达回执,证明裁决书已经送达;7、申请裁决时孙玉荣、孙玉珍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孙玉英委托孙玉荣、孙玉珍到东城房管局进行申请。一审中,孙玉荣、孙玉英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谈话笔录,证明孙玉荣、孙玉英针对882号裁决不服进行过诉讼,并进行调解;2、北京市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房管局的裁决跟开发商所述不一致;3、开庭笔录,证明孙玉荣、孙玉英应进行行政诉讼;4、2012年12月4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明孙玉荣、孙玉英是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同时也是被申请人,孙玉荣、孙玉英起诉后东城房管局变更了安置协议。孙玉荣、孙玉英对东城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东城房管局对孙玉荣、孙玉英在庭审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孙玉荣、孙玉英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孙玉荣、孙玉英提交的证据1、2,东城房管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孙玉荣、孙玉英提交的证据3、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做相同认定。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本案中,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6月已对涉案房屋的拆迁纠纷作出第882号裁决书,孙玉英、孙玉荣在第882号裁决书中被列为被申请人进行了裁决,而且涉案房屋已经灭失。因此,东城房管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孙玉荣、孙玉英的拆迁裁决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孙玉荣、孙玉英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孙玉荣、孙玉英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丽代理审判员 蒋慕鸿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