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程文华与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要求撤销《公告》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华,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怀行初字第8号原告程文华,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晓,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小平,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法定代表人马守新,镇长。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峰,男,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被告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檀营街。法定代表人李广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海明,男,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科员。原告程文华要求撤销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师屯镇政府)、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密云城管局)作出的《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密云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密云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文华及委托代理人樊晓、魏小平,被告太师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席振合、裴峰,被告密云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夏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密云城管局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程文华作出《公告》,具体内容为:程文华,经查你于2013年8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某院内建设的一处房屋(坐东朝西,砖混结构,南北长19米,东西宽6.5米,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等规划文件,现责令你于2013年8月26日18时0分前自行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建设,将于2013年8月27日起,对上述建设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申请出具太师屯镇魏小平买粮食收储库房屋所用土地权属的答复》1份。证明该地块是国有土地,作为乡镇政府没有查处权利,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向县政府进行申报。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证明国有土地应当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查处,被告太师屯镇政府没有执法权。被告密云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告》1份。证明告知原告程文华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某院内的违法建设(建筑面积为123.5平方米)。2、现场勘验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各1份。证明违法建设的现状。3、证据材料登记表及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程文华违法建设的平面图及房屋被拆除后的情况,且未将其违法建设毗连的房屋拆毁。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程文华规划审批情况的函》1份。证明原告程文华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建设属于违法建设。5、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出具太师屯镇魏小平买粮食收储库房屋所用土地权属的答复》1份。证明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某院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如需建设房屋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密云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告密云城管局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及其作出的《公告》于法有据。原告程文华诉称,2003年4月16日,原告程文华购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某院一处永久性地上房屋,作为住宅和北京东风顺机电修理部经营场所。该处宅院及房屋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1976年3月25日原北京市密云县革命委员会颁发给原太师屯粮食所的《基本建设用地许可证》,占用的土地性质是原太师屯人民公社某大队集体所有的林地。2013年6月15日,原告程文华向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递交《农村翻建房屋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为,兹有某村村民程文华全家现有人口3人,住房8间,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多处漏雨原因,特申请翻建北正房2间。某村委会在该申请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翻建”的意见,同日,该村委会又为原告程文华出具北房2间属危房的证明。后,原告程文华于2013年8月9日始对危房进行修建。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共同署名向原告程文华作出《公告》,同年8月27日,对《公告》内涉及的房屋全部拆除,并将该2间房屋毗连的房屋也拆毁,原告程文华室内外存放的电瓶、变频器等财物拆除并变卖,给原告程文华造成很大损失且导致该房无法居住。原告程文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尚未制定使用原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因此原告程文华向某村委会提出翻建房申请及该村委会批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即使原告程文华修建2间危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亦应由当地规划部门或者太师屯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二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程文华作出的《公告》认定事实错误、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将其撤销。原告程文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告》1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违法的行政行为。2、《农村翻建房屋申请书》、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翻建的房屋是危房,翻建2间,原告程文华没有违法建设的主观故意,其向村委会、镇政府提出了申请,在镇政府经过实地测量并同意的情况下填的表。3、《公证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程文华依法购买。4、《关于进行房产变现处理的请示》1份。证明原告程文华购买的房屋是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出售的。5、《联村队山场林地界限议定书》1份。证明两村就土地划界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土地范围属于村集体所有。6、《关于魏小平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2份。证明涉案土地没有登记在粮食收储库名下。7、《关于申请公开原密云县太师屯粮食收储库某村北山正阳路西侧职工宿舍国有土地划拨的审批文件和核准文件的复印件及相关手续的答复》1份。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无权对国有土地进行认定,如为国有土地应有批文。8、原有房屋照片1张。证明原告程文华原有建筑物的情况,被拆除的房屋也是按照这个坐落进行修建的,不是违法建设。9、原告程文华自己手绘的现场图1份。证明被拆除房屋当时的状况。10、《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剩余房屋经鉴定系危房。被告太师屯镇政府辩称,2013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太师屯镇政府接到原告程文华在其购买的粮食收储库职工宿舍非法建设的群众举报,经审核后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电话核查,确定涉案宗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性质。同日9时许,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向被告密云城管局电话举报,并协助执法人员现场勘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太师屯镇政府没有执法资格。原告程文华虽持有《房屋出售协议书》,但该协议只能证明国家所有的永久性地上房屋予以出售,不含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依据原告程文华提交的《基本建设用地许可证》,可以界定涉案宗地使用性质是国家所有的被征用的用于国家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性质。根据涉案土地资产转让条件限制,买卖国有资产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出售国有财产的批复等文件,或者具有相应的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不具有买卖关系的有效性,原告程文华经两个村就将国有土地进行确权行为也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村委会是无权对国有土地建设审批的,更无资质对涉案房屋质量程度出具意见。综上所述,原告程文华所诉请求不能成立,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维持二被告作出的《公告》。被告密云城管局辩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密云城管局太师屯镇执法队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为:该房屋坐东朝西、砖混结构、南北长19米、东西宽6.5米、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原告程文华参加了现场勘验,并在勘验笔录上签了字。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复函证明,该建设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14日上午,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工作人员和被告密云城管局太师屯镇执法队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经调查询问,原告程文华建设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其停止施工,后又3次要求其停止施工并拆除违法建设,但其未停止亦未拆除。故二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共同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张贴《公告》,要求原告程文华于同年8月26日18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原告程文华逾期未拆除,2013年8月27日对上述违法建设予以拆除。本案所涉房屋用地不属于农村宅基地,不应适用有关宅基地建设管理法规。因为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认定,涉案房屋用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告程文华在起诉状中对于该处用地为农村宅基地的表述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程文华建设涉案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建设属于违法建设。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公告》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行政侵权。在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未将违法建设毗连的房屋拆毁,未发现违法建设内外有电瓶等财物,更谈不上将上述财物损毁、拆除变卖,况且,拆除违法建设与原告程文华经营的电器修理部停业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密云城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公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程文华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太师屯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密云城管局提交的证据5因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密云城管局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密云城管局提交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不影响被告密云城管局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建房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系原告自己手绘图,二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原告程文华以35000元的价格从原北京市密云太师屯粮食收储库购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某院内正房8间、倒座房8间、小厢房及配套围墙,后原告程文华及家人一直在此居住。2013年6月15日,原告程文华以房屋年久失修多处漏雨为由,向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某村民委员会提出《农村翻建房申请书》,申请翻建正房中的2间,该村委会虽同意翻建,但原告程文华最终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建房许可手续。2013年8月9日,原告程文华将上述房屋中的北房东侧2间、南房东侧2间及东厢房2间拆除后进行重新建设,于同年8月25日左右竣工。2013年8月19日,被告太师屯镇政府接到针对原告程文华重新建设上述房屋的群众举报后,于当日向被告密云城管局电话举报,并协助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翻建房屋坐东朝西,砖混结构,南北长19米,东西宽16.5米,建筑面积为123.5平方米。同年8月23日被告太师屯镇政府与被告密云城管局共同向原告程文华作出《公告》,责令其于2013年8月26日18时前自行拆除新建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于同年8月27日起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原告程文华对被告太师屯镇政府与被告密云城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提出由异地法院审理的回避申请。同年5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指字第65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将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在诉讼中,原告程文华持诉称意见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其作出的《公告》。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坚持各自的答辩意见。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8月27日被拆除。本院认为,《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但在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设置街道办事处的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已经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案照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属国有土地,故在该地块内如有违章建筑应由被告密云城管局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被告太师屯镇政府与被告密云城管局共同作出《公告》属超越职权。被告太师屯镇政府辩称其在《公告》中盖章只起到确认作用,不属共同作出《公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仅有现场勘验材料就对原告作出《公告》,未履行其他行政程序属执法程序违法。且在作出的《公告》中未有适用的法律依据,亦违法。对于违章建筑,相关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查处。在本案中,原告承认建设被拆除房屋时没有相关部门的建房许可手续,但其认为不属翻建属修建,即使没有审批手续也不应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持诉称意见,要求撤销《公告》,但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撤销《公告》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被告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程文华作出的《公告》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被告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军审 判 员 李 雨人民陪审员 周福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