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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马菊芬与楼永祥、戴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菊芬,楼永祥,戴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马菊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湾湾。被告楼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亮。被告戴琴。原告马菊芬诉被告楼永祥、戴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菊芬委托代理人叶湾湾、被告楼永祥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受理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并在双方和解不成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菊芬诉称,被告楼永祥、戴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楼永祥系上虞市楼氏石浦海鲜楼(下简称石浦海鲜楼)的经营者。2012年5月15日,原告马菊芬进入石浦海鲜楼工作,担任店长职务,工资为每月3500元。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擅自辞退了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都要加班加点工作,却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给原告。此外,原告不仅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而且每月只休息两天,并在春节休假期间被被告克扣了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0881元及克扣的工资2092元;三、判令二被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四、判令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五、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仲裁公告费1200元。被告楼永祥辩称,石浦海鲜楼主要由原告马菊芬担任店长并负责招录员工,对员工的管理及考勤、经营管理等一系列事项都由马菊芬负责,管理人员自己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未克扣工资,加班工资也已支付。原告自己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是她自己在管理的。按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一年的经济补偿金,已支付一星期的经济补偿金。第五项请求被告无主张依据。石浦海鲜楼2013年9月3日于已注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店经营用于家庭支出,故对被告戴琴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戴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考勤表,证明原告与石浦海鲜楼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出勤记录、加班时间,停工时间是2013年1月12日至20日、2013年2月8日至11日,停工原因是海鲜楼装修。2、录音文字版材料、光盘,证明石浦海鲜楼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仲裁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仲裁公告费用。4、个体工商户情况查询、婚姻档案摘录,证明被告楼永祥是石浦海鲜楼经营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证据1-4,被告楼永祥认为,考勤是由原告自己考勤,被告已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及加班费,光盘是今天刚拿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录用内容是何人所讲。如果录音内容属实,戴琴也说支付的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奖金和补贴,但该文字记录中只陈述了有利于原告的话,还有一点,原告陈述被告单方解除,其实是被告店倒闭。原告主张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楼永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结算单,证明被告与其他员工于2013年9月3日已经约定关闭石浦海鲜楼,工资等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后一次性结清,相关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作为店长负责海鲜店日常管理、招录员工、考勤等。7、工资发放做账记录,证明最后被告发放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贴等组成。对于证据5-7,原告认为,各员工签字时,结算单上“今后双方在劳动权利义务方面再无纠葛”字样是没有的,马菊芬8月份工资3600元拿过,但1080元工资没有拿过,马菊芬并未签字。原告只负责招聘,并不负责录用。证据7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制表人为戴琴,印证石浦海鲜楼由戴琴管理、经营。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1、3、4、6予以认定。证据2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系多张小纸片拼接而成,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劳动纠纷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马菊芬未在该证据上签字,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马菊芬领取的款项为3600元。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报酬情况陈述各执一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结算单,本院认定原告马菊芬月工资为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菊芬于2012年5月15日进入石浦海鲜楼工作,担任店长职务,负责员工招聘、考勤等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500元(160.92元/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石浦海鲜楼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楼永祥,于2013年9月4日因歇业注销,原告工作至2013年9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9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故加班工资总额为18505.8元(160.92元/天×97天+160.92元/天×9天×2)。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马菊芬、案外人吴文美、王慧芳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因被告楼永祥下落不明,支出公告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菊芬在石浦海鲜楼工作期间,虽然负责人事招聘、管理等事宜,但被告方未能证明其系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店也存在其他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情形,故对其主张双倍工资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12年9月5日前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双倍工资29166.7元。原告主张每天多加班一小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对于该项加班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石浦海鲜楼登记的业主为被告楼永祥,于2013年9月4日因歇业注销,原告工作至2013年9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对于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之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在石浦海鲜楼工作年限,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石浦海鲜楼因歇业注销,无法履行补缴义务,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094.44元、医疗保险费2317.75元,合计6412.19元,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劳动争议仲裁公告费用系原告等三人在申请仲裁时,因被告楼永祥下落不明支出,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数额的三分之一。石浦海鲜楼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该用人单位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的情况下,应当由登记的经营者楼永祥向原告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补差、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费、公告费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石浦海鲜楼系家庭经营,故对其要求被告戴琴承担给付义务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永祥支付原告马菊芬双倍工资补差29166.7元、加班工资18505.8元、社会保险费6412.19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劳动仲裁公告费400元,合计5973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菊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楼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