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行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成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永立、崔艳华执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永立,崔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成行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成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守奇,局长。被执行人:陈永立。被执行人:崔艳华。申请执行人成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陈永立、崔艳华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陈永立、崔艳华作出了成费征字(2009)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陈永立、崔艳华征收社会抚养费2807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成费征字(2009)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3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强制成费征字(2009)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陈永立、崔艳华自收到本裁定书5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28074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书允审判员  袁雪峰审判员  翟 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